(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孔某,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彪,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孔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修养、持家、为人处世乃至文化方面相差极大。被告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丝毫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起码责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培养好双方的感情,随着矛盾和冲突的升级,双方的婚姻其实早已名存实亡,此前也几次协商到民政部门离婚,因为有分歧才没有最终办理手续。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山湖园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价值3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袁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接受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起双方出现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孔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当前夫妻关系出现问题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尤其是男方在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适当的沟通和交流。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在婚后生育有一子,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正确面对家庭存在的问题,妥善解决夫妻间的纠纷,相信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元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