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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奕洲与陈昌泳、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洲,陈昌泳,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奕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39。委托代理人:吴泽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反诉原告):陈昌泳,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56。委托代理人:陈荣,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9。被告(反诉原告):陈荣,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原告陈奕洲诉被告陈昌泳、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奕洲的委托代理人吴泽立,被告陈昌泳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中止审理,期间,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洲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昌泳驾驶粤W548**号小车由阳春市三甲往阳春方向行驶,2时50分,行驶至阳春市潭水镇电信营业厅路口与从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奕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泳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奕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3437.05元。被告陈昌泳驾驶的粤W548**号小车,其车主陈荣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经伤残鉴定后,确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33437.05元-保险支付10000元-被告支付6430元)×30%=510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误工费67.48元/天×(36+116)天=10256.96元;4、护理费6546.34元,其中护理人员陈世勇89.3元/天×30天=2679.3元,从事其他服务业的护理人员陈世欢47049元/年÷365×30天=3867.04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15年×10%=17503.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以上共57909.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41807.25元给原告陈奕洲,其中伤残赔偿金17503.95元、误工费10256.96、护理费654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评估费2500元;2、被告陈昌泳、陈荣连带赔偿16102.12元给原告陈奕洲,其中药费5102.12元、拆除体内固定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泳、陈荣辩称及反诉称:该事故造成陈昌泳驾驶粤W548**号小车损坏,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30元,其中事故拖车费8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汽车修理费3030元。由于反诉被告陈奕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反诉被告陈奕洲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直接���偿2000元给反诉原告,余下部分按责任赔偿(4030元-2000元)×70%=1421元,即共赔偿3421元给反诉原告。对于原告陈奕洲起诉的损失,被告仅同意依责任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费用应扣减。2、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护理费过高,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27天进行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伤残为单方委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性质计算14年;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昌泳驾驶粤W548**号小型轿车由阳春市三甲往阳春方向行驶,2时50分,行驶至阳春市潭水镇电信营业厅路口处与从右边往左边横过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车架号:20002048、发动机号:20080700)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奕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认定:陈奕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陈奕洲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奕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昌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奕洲受伤后,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3437.05元。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断:1、左胫骨中上段骨折;2、脑震荡;……。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需陪人贰人;2、建议全休叁个月;3、建议壹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左胫骨固定物,所费用约捌仟圆左右。”。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陈世勇、陈世欢两人护理。佛山德力梅塞尔气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陈世勇是该公司的驾驶员,月工资6000元,护理期间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陈世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世欢在佛山市禅城区经营世欢发廊,从事理发。2015年3月30日,本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奕洲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4月27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奕洲的损伤是车祸被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类十级伤残。3、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择期手术取出。为此,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陈奕洲(1949年12月22日出生)属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64周岁。被告陈昌泳是肇事车辆粤W54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陈荣是该车的车主,被告陈荣为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陈荣支付了6430元、428.83元(原告没有将428.83元列入起诉范围)给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荣所有的粤W548**号小型轿车损坏,发生事故拖费800元。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W548**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2015)06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表,鉴定该车损失为303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06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表、鉴定费用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昌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奕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依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论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陈奕洲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住院治疗费33437.05元、428.83元(原告没有列入起诉范围),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荣支付了6430元、428.83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3437.05元-10000元-6430元=17007.05元。(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奕洲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注明两人护理,原告提供证明了护理人员陈世勇的月工资为6000元,日工资200元,护理人员陈世欢从事理发服务业的标准为47019元/年,即128.82元/天,依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3元/天×30天+128.82元/天×30天=6543.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陈奕洲住院治疗30天,故��院伙食补助费是100元/天×30天=3000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奕洲属农村居民,虽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但考虑到此年龄段的农民仍参加劳动的实际,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即每天31.9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治疗30天加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31.97元/天×(30+90)天=3836.4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奕洲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奕洲的损伤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原告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计算,原告请求计算15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陈奕洲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5年×10%=17503.95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事故致原告陈奕洲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奕洲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500元。(7)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奕洲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机构证明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且医疗机构证明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8)关于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原告陈奕洲评定伤残,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交通事故而发生,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奕洲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07.05元、护理费6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836.4元、残疾赔偿金1750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为医疗费170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8007.05元,伤残赔偿项为护理费6543.6元+误工费3836.4元+残疾赔偿金1750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31883.95元。对于反诉原告陈荣的财产损失问题。反诉原告陈荣所有的粤W548**号小型轿车因该交通事故损坏,发生事故拖车费800元,该摩托车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030元,发生鉴定费用200元,反诉原告陈荣提供了相关拖车费、鉴定费和修车费发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陈荣财产损失为事故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30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4030元。被告陈昌泳驾驶的粤W54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在起诉前赔偿)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1883.95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损失28007.05元,因被告陈昌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奕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昌泳承担30%,即由被告陈昌泳赔偿28007.05元×30%=8402.11元给原告,因原告未能举证粤W54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陈荣有过错,被告陈荣也没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陈荣对被告陈昌泳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反诉原告陈荣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反诉被告陈奕洲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反诉被告陈奕洲应赔偿2000元+(4030元-2000元)×70%=3421元给反诉原告陈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883.95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奕洲;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昌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02.11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陈奕洲;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奕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陈奕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2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陈奕洲负担380元,被告陈昌泳负担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687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被告陈昌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48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各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按前述确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英顺书 记 员  区开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