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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等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谢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谢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任鲁沙尔镇东村村委书记、村委主任、村委副主任的石某某、石某甲、丁某某(均已判刑),因部分村民向鲁沙尔镇政府上访反映情况,石某某、石某甲、丁某某为此受到镇政府领导的批评后,对到镇政府上访的村民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产生不满,并商议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将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教训一下。2013年12月31日上午,石某某、石某甲、丁某某找到无业人员张某乙(已判刑),让张某乙找人帮他们出气,张某乙答应后介绍寇某某(已判刑),并让寇某某找人帮忙教训湟中的一个人,寇某某联系居住在大通县的延某某(已判刑)后与石某某、石某甲、丁某某商议,双方协商好教训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三家,每家4000元,由石某某、石某甲、丁某某支付12000元钱。当日下午,石某某、石某甲、丁某某三人为寇某某和延某某指认要教训的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家庭住址。后延某某联系住在平安县的被告人魏某某(已判刑),魏某某又联系魏某甲、张某丙、许某某(均已判刑)、王某、谢某某等人,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谢某某、马某某等10余人携带镐把、砍刀等凶器乘坐寇某某的别克轿车、魏某某的凌志轿车和寇某某租赁的QQ轿车到湟中县鲁沙尔镇东村,见到头戴面罩的石某某、石某甲、丁某某,石某甲给寇某某12000元钱。后石某某、石某甲、丁某某将赵某某等十余人分成三组,乘坐三辆车分别去张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家,石某某带领赵某某、李某甲、魏某甲、王某开凌志车到张某甲家,被告人王某敲门,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丁开门后,王某、赵某某、李某甲、魏某甲(已判刑)用镐把、砍刀殴打张某丁致其重伤。石某甲带领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开QQ轿车到李某某家,打砸李某某家的门窗及玻璃。丁某某带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开别克车到张某某家,因张某某家附近有人在麻将馆打麻将,害怕被打麻将的村民发现,遂开车离开现场。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左眼视神经萎缩致左眼盲目,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3日、5月12日,被告人王某、谢某某、马某某分别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谢某某、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丁、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戊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2.5万元;被告人谢某某赔偿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赔偿1万元,共计4.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张某丁向本院提交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某、马某某受他人雇佣、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在受他人雇佣后,相互纠集,采用暴力手段持械任意毁损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谢某某、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谢某某、马某某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萍仁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