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玉荣与黄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陈玉荣。委托代理人粟光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日霞。原告陈玉荣诉被告黄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粟光平、吴敏,被告黄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至同年9月份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每趟运送货物给被告时,被告都未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4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45元及利息6500.25元(利息按每月2.5%的利率从欠货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剩余部分计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共计2094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写明了其身份信息、按了手印,该借条是真实、有效的;2、发货清单三份,该证据与借条内容相印证,证明被告购买饲料的货款总额与借条上的金额一致;3、欠款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的发货清单的货款金额是由被告确认的。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是事实,但没有欠那么多钱。借条是原告带几个人到被告家里,逼被告写下的。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请其拿出被告购买饲料的凭证来证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是原告带几个人去逼被告写下的,2、2012年9月2日的发货清单是真实的,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其他两份发货清单不是被告签的;3、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借条是原告逼其写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日霞因养猪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购买养殖设备产床3套和定位栏2组,总计价款为135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3000元,尚有10500元未付,同日被告写下欠款条一张给原告为凭。2012年9月2日、9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饲料,价款分别为3140元和2805元,均未付款。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写好借款内容的借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柳州市柳南区顺顺饲料经营部陈玉荣人民币14445元整,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能还清,按月利息2.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向原告购买养殖设备和饲料,至今尚有货款14445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欠款条、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所写的借款14445元实为被告所欠的货款。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货款6000元左右而不是14445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上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否则应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45元及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月29日支付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霞向原告陈玉荣支付货款14445元;二、被告黄日霞向原告陈玉荣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4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取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元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覃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