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宋嘉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上诉称:首先,本案为离婚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被上诉人已经离家多年,被告一直照顾和抚养三个子女,如果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需要长期奔波于惠州和广州两地,对子女的照顾必然产生不利的影响。最后,原审法院仅仅凭借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所出具的查询表即判定上诉人在广州地区居住满一年,这是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表显示,上诉人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被上诉人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东街72号602房居住,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