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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雷金腾与欧庆忠、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腾,欧庆忠,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雷金腾,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欧庆忠,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小区工商银行集资房甲#301房。组织机构代码:57295180-5。法定代表人程志山,负责人。原告雷金腾因与被告欧庆忠、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金腾,被告欧庆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腾诉称:原告与被告欧庆忠两人都是在荔城区天九湾广场生活和工作。原告平时在公厕门口的树底下喝茶聊天和玩扑克牌,被告在保安值班房开设棋牌室,由于经营不善,致使棋牌室光顾的人寥寥无几。被告无端猜疑,认为是原告抢走他的顾客。为此,被告不许原告在公厕门口以外地方打扑克,引发矛盾。2013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几位老人在公厕门口树底下喝茶聊天,被告即过来无理取闹,在与其理论时,被告挥起随身携带的锄头,砸坏原告的茶桌及其他财物,并砸伤在一起喝茶的一位老人(XX章)。经报警,被告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并赔偿受伤老人医疗费用。被告受到处罚之后,对原告更加耿耿于怀。2013年9月20日晚上6时许,原告几位好友在公厕门口的壁舍电灯下玩扑克牌。被告看到公厕门口亮着灯在打牌,即随身携带铁管过来称:“不许拉出电灯在此打牌!”原告回应一声“这是我管理的房屋,怎么不能拉出电灯呢?”被告听后,二话没说,冲进屋里,用铁管对原告实施一顿暴打,致原告昏迷倒地,无法起立。当即有人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车,及时送往市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椎间盘突出,面部肿胀,以及胸部、腰部、腿部等全身多处淤血受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再次进行检查。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至今原告头昏头痛未愈,腰部疼痛不能直立,也不能干体力活。被告业达公司与被告欧庆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业达公司有存在过错,聘用没有经过严格培训,且法律意识淡薄的不合格的人上岗当保安,从而埋下安全隐患。再则被告业达公司管理松懈,纪律不严,给了被告欧庆忠有机可乘,开设棋牌室,而被告业达公司视而不见,并采取默许态度。所以,被告扰乱社会治安侵害原告的不法行为,与被告业达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思原告与被告的矛盾焦点,正因为打扑克牌问题,引发矛盾激化。因此,被告业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无旁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7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9713.58元。被告欧庆忠辩称:其职务是管理广场安全、秩序的保安。原告经常拉电灯在树下打牌,乱扔垃圾。经警告多次,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然如此,被告欧庆忠再次过去劝说,但是原告不听,用橡胶管打了桌子一下,把节能灯拉下来,电灯就灭了。原告生气就拿管子打被告,被告控制住原告,并让原告住手但是原告不肯,被告就用橡皮棒打了原告三下,后别人将被告拉走,过了半个小时警察就来了。原告拉电灯聚众赌博,且被告业达公司有规定,如果被告不去管理,公司会扣其工资。被告愿意赔偿,但只对所打三下造成的伤害负责。被告业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雷金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据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3、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花费的情况。4、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欧庆忠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安机关的笔录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实际被告只打了原告腿部两三下。证据三证明内容有异议,治疗费用与腿部受伤无关。对证据四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和实际被告只打了原告腿部几下不一致,且与笔录中查明的打坏桌子及玻璃门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庆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莆田市中心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二: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造成被告管理的区域草皮损坏、私自拉电线、聚众赌博的事实。对被告欧庆忠提供的证据,原告雷金腾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被告随便拍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欧庆忠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所拍的场所虽为事发地,但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雷金腾系荔城区天九湾广场公厕的管理人。被告欧庆忠系被告业达公司雇佣的保安,负责管理天九湾广场的安全、秩序。2013年9月20日晚上18时许,在天九湾广场,原告从公厕内拉出电灯,在公厕门口摆设桌椅,与其几个朋友玩扑克牌,被告欧庆忠发现后,认为原告拉出电灯聚众打牌,违反了被告业达公司的有关规定,其上前要求原告收回电灯且停止打牌,引起争吵,后被告欧庆忠用橡皮棍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拉的电灯、摆设的桌子打坏。经他人报警后,被告欧庆忠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800元。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728.5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腰部外伤,3.左胸部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L4/5、L5/S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6.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欧庆忠及案外人莆田市城市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因身体受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后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案诉到本院后,因被告业达公司未到庭,原告与被告欧庆忠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雷金腾因在公共场所拉电灯打牌,被告欧庆忠在通知其整改无果后,而用橡皮棒殴打原告及损坏其财产,致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欧庆忠对损害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从事件发生起因、损害后果等情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85%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10728.58元,误工费20天×135.27元/天=2705.4元,护理费20天×88.74元/天=1774.8元,交通费20天×20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天=200元,营养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50元。计17058.78元。被告欧庆忠、业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7408.78元×85%=14499.96元。被告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庆忠、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金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9.96元;二、驳回原告雷金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欧庆忠、福建省业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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