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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95号原告戴某,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陆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戴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始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子陆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三子陆某丙。结婚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打骂,加之被告猜疑心极重,经常怀疑原告有不可告人之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此外,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积极工作来从经济上帮衬原告母子四人的生活,反而从精神上折磨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对原告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相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陆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戴某甲、三子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三子陆某丙的生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3、双方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陆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给过原告钱,被告的银行卡都在原告手上。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看望儿子的时候,原告却提出要被告给8万元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互认识,2008年起开始同居,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始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戴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三子陆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双方从2015年6月底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陆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戴某甲、三子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三子陆某丙的生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3、双方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定。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前已同居两年,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然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危及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并未出现大的裂痕,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解决的夫妻矛盾。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多次表示了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具有和好的诚意,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敬互爱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宽容大量对待对方,积极化解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文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