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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礼诉被告丁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礼,丁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高文礼,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丁三军,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高文礼诉被告丁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礼、被告丁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9日,被告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庭审中辩称:1996年12月19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用来垫付龙王村的村提留款,但该款是为行政村借款,使用三个月后该款已转给丁世汝了,该款应由丁世汝支付。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9日,被告丁三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文礼支票5000元整,利3分。借款丁三军”。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三军欠原告高文礼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认可。现原告高文礼要求被告丁三军偿还借款5000元和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三军辩称该借款转给丁世汝了应由丁世汝支付,但被告对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原告同意,被告未能提供经原告同意的证据,故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高文礼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0月19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