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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芳娥与王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娥,王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陈芳娥,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孟,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97225-1。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南小区西片区兰居*号编号M23商业用房。负责人童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育,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芳娥与被告王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娥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9.88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219.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孟的答辩意见:1、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我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交通事故属实,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请求的项目中,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陈芳娥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花费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以及被告王孟支付原告医疗费6961.8元(住院医疗费5500元、门诊医疗费1461.8元)、护理费6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54天(住院64天+休息三个月),每天60元,并且提供了用工合同和误工证明,但被告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能从事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受伤后不能从事做饭工作,对其个人和家庭经济收入有影响。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误工费40元/天。因山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且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肢跛行行走”“带口服药物出院,回家休养”,故对误工时间154天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64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护理费核定为6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4天×40元/天=256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承担该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29661.6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芳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661.68元,由太平洋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56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5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部分7101.68元,由太平洋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即6391.512元;其余10%即710.168元,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由原告陈芳娥在领取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王孟支付的医疗费6961.8元、护理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陈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王孟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习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3719.88元+门诊医疗费1461.8元=1518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3误工费6160元154天×40元/天4护理费6400元64天×100元/天5营养费无6精神抚慰金无合计29661.6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