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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清兰与王洪亮、姜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兰,王洪亮,姜曦,姜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兰,女,193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亮,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曦,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潆,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清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清兰与被告王洪亮系母子关系,姜森与被告姜曦、姜潆系父子关系,王洪亮与姜森是朋友关系。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桃园村,在2004年建造完成。2004年12月12日,被告王洪亮与姜森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洪亮将老家前路南西两座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姜森,转让金为9万元,协议后姜森有两房永久和独立的使用权、支配权和转让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姜森在2005年与配偶李春晓及两被告搬到争议房屋居住。2007年,姜森病故,二被告一人继承一套争议房屋。2009年11月13日,姜森配偶李春晓替姜森偿还被告王洪亮房款17,000元,由见证人书写证明一份,其上还注明尚欠2,300元,王洪亮在该证明上作为收款人签字。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洪亮在前述证明上注明收到2,300元。经查,争议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且已拆迁,由被告姜曦、姜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确认王洪亮与姜森的买卖协议无效,双方遂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分别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证人李某、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系原告的儿媳妇,证明争议房屋系在原告菜园及一个汪塘上所盖,王洪亮垫的汪塘,当时盖了三套房屋,杨清兰一直居住至今,姜曦一家在争议房屋住过一段时间;证人宋某与原告系婶婆关系,不认识被告姜曦,证明争议房屋地基是杨清兰的,拆迁房屋时才知道姜曦一家在争议房屋居住;证人刘某与原告及被告王洪亮系庄邻,在出庭陈述时主张地基是王洪亮垫的属于王洪亮,后在原告询问地基是王洪亮还是杨清兰的时,又主张是杨清兰的,另证明当时盖了三位房屋,杨清兰、王洪亮一直在此居住,姜曦一家在争议房屋住过一段时间。经质证,被告王洪亮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而被告姜曦、姜潆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主张房屋系杨清兰所有不属实,但关于王洪亮垫汪塘及姜曦一家在争议房屋居住过的陈述属实。2.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旧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一份,坐落为315号,产权人处记载为杨清兰,户主签字也是杨清兰,且按有手印,但王洪亮在上面标注“此房已卖给姜森王洪亮05.11.6”,该调查表的左上角注明“有争议”。经质证,被告王洪亮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姜曦、姜潆认为该调查表与姜曦提供的调查表不一致,存在伪造、涂改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申请法院对建房时任桃园村村主任的刘桂信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刘桂信主张争议房屋系杨清兰以自己的名义向村里要的,地基系在汪塘上所垫,当时盖了三位房屋,杨清兰在其中一位房屋居住至今,房屋转让未到村里备案,争议房屋现已拆迁。经质证,被告王洪亮对此无异议,被告姜曦认为村主任没有审批建房的权力,且不可能一次批准建三位房屋,关于系杨清兰所有的主张亦不属实;被告姜潆对该调查笔录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法院调取该份证据不合法。被告姜曦、姜潆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被告姜曦、姜潆之母李春晓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系王洪亮所建,姜森参与帮忙,房屋转让后姜曦一家在2005年居住至2007年,2009年又搬回居住至今,姜森系九曲办事处柳杭头村人,姜森去世后争议房屋姜曦、姜潆一人一位。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与姜曦、姜潆系母子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被告王洪亮主张证人证明的内容除了居住时间属实,其他均不属实;2.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旧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两份,坐落分别是315、316,房屋平面图上则分别标注着3401、3402,315的调查表与原告提供的调查表基本一致,不一致的地方在于产权人杨清兰后面用括号标注了姜森的名字,下面户主签字上方也标注了姜森的名字,316的调查表上产权人及户主签字均系姜森。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315调查表上的姜森系后来添加,316调查表上“姜森”二字也不是姜森的笔迹,应是后期伪造。被告王洪亮主张316调查表经后期改动。3.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房屋、苗木及附属设施征收勘估表两份,一份标注3401,户主签字为姜潆,一份标注3402,户主签字为姜曦。经质证,原告主张两份勘估表没有房屋坐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洪亮主张两份勘估表系被告私下签订,其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洪亮与被告姜曦、姜潆之父姜森签订本案争议房屋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享有被转让的房屋所有权,要求确认其子王洪亮与姜森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宋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对于建房的具体出资人及建造人均表示不清楚,而证人刘某在出庭陈述时主张系王洪亮垫汪塘建房,地基属于王洪亮,后在原告询问时又主张是杨清兰的地基,其证言前后矛盾。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同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建造人;对于原告提交的旧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该份调查表与原告在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调查表不一致,且在调查表的左上角标注“有争议”,说明在签署调查表时该房屋产权即存在争议,该份调查表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对于时任村主任刘桂信的调查笔录,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佐证,同时也无法证明房屋建造的具体出资人和实施人,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此外,被告提供了王洪亮同时转让的另一套房屋的旧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该调查表中记载的产权人为姜森,两套共同建造的被转让房屋在调查表中记载的产权人不一致,也与常理不合;被告同时提供由被告姜曦、姜潆作为户主签字的房屋、苗木及附属设施征收勘估表各一份,也与原告提交的产权人记载为杨清兰的旧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存在矛盾之处,共同印证了本案争议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因此,法院认为,在原告无法证实其是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的前提下,原告无权主张王洪亮与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清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杨清兰自行负担。上诉人杨清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原审庭审前提交的旧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复印件,复印于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因该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改动(即加注了与姜森相关的内容),上诉人才进一步到九曲街道建设委员会调取了该调查表的原件,并由九曲街道建设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在庭审中作为关键证据提交法庭,用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调查表的内容与上诉人在庭前提交的调查表复议件内容完全一致,而与上诉人在九曲街道建设委员会所调取的调查表原件存有实质性矛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部分人员相互串通,擅自更改调查表复印件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一个年逾八旬的老人,在其不在涉案房产居住的情况下,对于其房产被其子王洪亮擅自处理处置的事实无法及时知晓,在村委及九曲办事处因拆迁对其进行产权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洪亮出售涉案房产获得上诉人许可、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洪亮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财产的无权处分,该处分应为无效。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存有矛盾,否定了上诉人对涉案财产所享有的合法产权,没有对各相关关键证据的来源及矛盾形成原因进行深入调查与分析,进而导致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王洪亮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宅基地之上的涉案房产,该处分行为因违反国家对集体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而无效,被上诉人姜曦、姜潆根本不具备获得涉案房产产权的法律基础。原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的合法性没有予以审查和认定,是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姜曦答辩称:1、姜曦父亲姜森购买的房屋,是王洪亮所建设,并且出卖给姜曦的父亲姜森,姜森去世后,由姜曦合法继承。杨清兰与王洪亮卖给姜森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杨清兰无权对该买卖合同提出诉讼。2005年旧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显示,户主是姜森。2010年房屋、苗木及附属设施征收勘估表,户主是姜曦。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姜曦的父亲姜森是房屋的所有人,并且姜曦及姜森合法使用。2、杨清兰没有宅基地手续,没有建房书证,只有证人,而证人证明地基是王洪亮垫的,当时盖了三位房屋,杨清兰和王洪亮一直在居住,证实姜曦一家也居住过一段时间。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证。同时上诉人杨清兰在诉状中,陈述“2005年5月份河东九曲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确认”,但是2005年确认表上房主是姜森。杨清兰在诉状中陈述“直到姜森去世,该房屋的房款亦没有结清”证实杨清兰知道房屋王洪亮已经卖给姜森。因为王洪亮自己建设的房屋,王洪亮是否出售与杨清兰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潆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洪亮表示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产权是属于谁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清兰主张涉案房屋是其所有,虽然提供旧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及相关证人证言,但旧村改造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非产权证明,且该调查表上注明双方有争议;其提供的证人亦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属其所有,举证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洪亮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宅基地之上的涉案房产、违反国家对集体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而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其所有的情况下,其作为非权利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王洪亮与姜森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清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