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桃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桃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江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陈桃章,宜昌市琦琦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国全,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青,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文,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桃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付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桃章诉称,2015年3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江文驾驶鄂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夜明珠将军岩路段时与原告陈桃章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N000000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江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1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左腕金属内固定术后一年取出,费用大约为11000元左右。2015年6月5日,原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陈桃章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左腕三角骨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含后期取内固定住院误工20日);护理实践从受伤之日起为71日(含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护理20日);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含后期取内固定住院营养20日)。经查,鄂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保险单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25.8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第二被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部分没有疑问,但是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进行核减;护理费应当参照2015年的护理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每天计算;后期治疗费应当为10000元,而不是1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取电动车的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江文辩称,我方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33458.25元、检查费1134.8元、护理费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1时30分,被告江文驾驶鄂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夜明珠将军岩路段时与原告陈桃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00000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江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桃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过入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住院5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2、加强左腕部功能锻炼,门诊康复治疗,每月来院复查X线;3、左腕金属内固定术后一年取出,费用大约为12000元左右;4、活血消肿,止痛对症处理;5、不适随诊。2015年6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桃章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左腕三角骨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陈桃章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含后期取内固定住院误工20日)。3、被鉴定人陈桃章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71日(含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护理20日)。4、被鉴定人陈桃章的营养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含后期取内固定住院营养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桃章属于宜昌市琦琦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从事防水施工工作。车主为江文的鄂E×××××号车于2014年12月1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被告江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江文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3458.25元、检查费1134.8元、护理费2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洲坝中心医院三峡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江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医用护垫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47218.8元、鉴定费32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取电动车费用460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8729元/年,应为5587.7元(71天×78.7元/天);对于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对于误工费,原告退休后从事防水施工工作,误工标准参照建筑业,为41754元/年,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总的误工费用应当为10638.27元(93天×114.39元/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电动车修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6084.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桃章75144.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桃章7280元。三、被告江文赔偿原告陈桃章司法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取车费用460元。四、驳回原告陈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5元,由原告陈桃章负担100元,被告江文负担328.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