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丽芳诉江喜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江丽芳,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被告:江喜印,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委托代理人:江庆虎,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丹康社区精卫巷***号。系被告江喜印之子。原告江丽芳与被告江喜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芳、被告江喜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庆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左右邻居,被告在东侧,其拆旧翻新时已经占足应有的地基,并与原告旧房紧接,2015年3月29日,原告拆旧翻新,被告百般阻挠,非让原告向西退1.6米才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阻挡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侵占原告地基,不存在侵权行为,仅是让原告留下2米风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房屋东西长4.6米,东面与被告房屋相邻,两家之间有2米风路,2015年3月29日原告翻建房屋,被告以原告侵占两家共同的风路为由,阻挡原告建房。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各自权属问题?2、双方房屋占有的现状如何?3、被告侵权的事实和损失是否存在?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占用风路。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主墙已占其旧房的西出檐,根基部分又向西超占,具体尺寸不清楚,原告旧的根基地与被告现在的西山墙根基相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原告所讲的根基部分是原告的,但不是根基。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东西是10.10米,西面有2米的风道,与原告为邻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与原告东西为邻,中间有南北方向2米风路。2、原告江丽芳与被告江喜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均证明原告房屋东山墙与院墙南北呈一线。3、原告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并挖地基壕沟,被告的旧房已拆并已建成新房。4、通过本院现场勘查结合原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江丽芳房屋宅基地东壕沟南北走向,壕西有石根基一排,排列整齐,从江喜印西外墙至该排根基之间约1.91米。5、被告建设用地东西长为10.10米,实际建房已超占而无审批。6、原告的房屋无明确出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不受任何侵犯,公共通道系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侵占。原告请求按照原宅基地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其新房西外墙向西1.91米处有石根基,为原告宅基地根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均证明原告房屋东山墙与院墙南北呈一线且中间有2米风路,可见被告江喜印房屋超占风路0.09米,被告辩称不存在侵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的阻拦行为导致其损失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该损失实际存在,故酌情认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喜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其房屋西山墙超占的0.09米部分并停止阻挡原告江丽芳在东根基外根内建房。二、被告江喜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喜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审 判 员 赵莉霞人民陪审员 姚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尚莹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