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成文超与何显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文超,何显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成文超。委托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显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成文超诉被告何显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文超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甫,被告何显干、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文超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10分,被告何显干驾驶粤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白石镇往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镇镇长岗岭顶路段超车时越过公路中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邓某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成文超、成某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某、原告成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显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成文超、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何显干驾驶的车辆粤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Ⅸ(九)级、Ⅹ(十)级伤残。因此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医疗费45932.82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1天,误工费8827元(2910元/月÷30天×91天);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8040元(12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57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21%);被扶养人生活费:79729.27元(24105.6元/年×13年×21%÷2+24105.6元/年×17年×21%÷4+24105.6元/年×17年×2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44948.45元。另外,被告何显干已支付医疗费45932.82元,扣减后的损失为299015.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粤K×××××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015.63元;2、被告何显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庭上辩称,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加15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不是请专业护工,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无法核实原告的具体伤情,我公司不认可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何显干在庭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支付的医疗费共48134.4元,原告没有将我支付的门诊检查费用2000多元计算进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10分,被告何显干驾驶粤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白石镇往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镇镇长岗岭顶路段超车时越过公路中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邓某驾驶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成文超、成某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某、原告成文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36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显干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成某、原告成文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成文超受伤后即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共住院68天,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护理,用去医疗费45932.82元。该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叶挫伤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颞顶头皮血肿8.左眼睑挫裂伤9.左侧面神经瘫10.梗阻性脑积水11.急性阑尾炎。出院医嘱:1.继续予物理因子、针灸、高压氧治疗,继续步行功能训练,预防跌倒意外;2.动态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2015年5月20日,原告成文超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成文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需行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成文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左侧面瘫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成文超为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成干荣,195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张凤秀,1958年7月18日出生,两人有4个子女。原告的儿子李宇阳,2010年5月6日出生。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在中山市传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分别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该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2013年4月1日签订该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2014年4月1日签订该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约定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4月在中山市缴纳社保,参保期间的工作单位为中山市传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中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每月工资29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就医及伤残鉴定共产生交通费118元。另查明,被告何显干是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显干支付了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932.82元、门诊费用共2201.58元,合计48134.4元。上述款项不包含在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何显干还支付了邓某的门诊费用共560.8元、成某的门诊费用130.8元。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邓某受伤,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0号通知书,限期邓某书面答复本院是否参与诉讼及参与诉讼的明确期限,逾期不答复则不保留预留份额。邓某于2015年7月29日提交书面答复:因受伤轻微,放弃请求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显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成文超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在中山市传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三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有在中山市缴纳社保的记录,缴纳时间及参保期间的工作单位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相对应。虽然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是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4月,但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显示工作时间是连续不间断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综上,原告符合“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原告成文超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文超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述需将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带回去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至今仍未提交书面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且充分。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成文超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48134.4元。该费用包含了原告成文超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5932.82元、门诊费用共2201.5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成文超共住院68天,其请求按67天计算,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67天=6700元。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04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67天,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按照茂名地区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护理费应酌定为120元/天,即120元/天×67天×1人=8040元。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8051元。原告住院治疗68天,达到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期为住院天数68天+出院后15天=83天,又因其与中山市传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2910元,误工费为2910元/月÷30天×83天=8051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18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因住院及评残产生的交通费的车票金额共为118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原告成文超经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因原告居住在中山市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即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评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79729.27元,因原告居住在中山市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24105.6元/年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定残,原告父亲成干荣于195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张凤秀于1958年7月18日出生,两人有4个子女,按照法律规定成干荣应被扶养17.33年,原告请求按17年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成干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7年×21%÷4=21514.25元;张凤秀已达退休年龄但未满六十周岁,应被扶养2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0年×21%÷4=25310.88元;原告的儿子李宇阳于2010年5月6日出生,应被扶养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3年×21%÷2=32904.14元。三人合计为79729.27元(21514.25元+25310.88元+32904.14元)。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较大损害,参照茂名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对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72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两张金额均为286元的信宜泓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上的项目为药品一批,原告凭此主张营养费572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上述两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9项合计为296487.21元。因被告何显干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邓某受伤,但邓某已书面表示放弃请求赔偿,故本案中粤K×××××号车的交强险无需为其预留份额。另外,被告何显干已经支付了原告成文超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门诊费用共48134.4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被告何显干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何显干垫付的医疗费均不予处理。被告何显干已赔付的医疗费用,由其另寻其他法律途经解决。原告成文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8040元+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8元+误工费80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2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41652.81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41652.81元-110000元=131652.81元。事故中,被告何显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余下损失131652.81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何显干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何显干已经赔付的医疗费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700元(110000元+6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1652.81元,合计248352.8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6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31652.81元,合计人民币248352.81元给原告成文超。二、驳回原告成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告成文超负担4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担240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给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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