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与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守艺,陈晓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守艺,陈晓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四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喜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琳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仁武,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守艺、陈晓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与虞秀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虞秀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虞四清、袁喜英系虞秀圆的父母,陈鹏国系虞秀圆的配偶,陈守艺、陈小琳系虞秀圆的子女。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守艺、陈晓琳主张虞秀圆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岗位为普工,提交了《门禁卡》、《厂牌》、《证明》、《饭卡》、《英杰手袋制品厂辞工工资表》及《录音》予以证明。其中《厂牌》显示虞秀圆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在粘贴部担任临时工车工,编号为L0057;《饭卡》显示了虞秀圆的名字及编号,《厂牌》及《饭卡》均加盖了“龙岗区龙东英杰手袋制品厂人事部”的印章;《证明》载明:“兹证明虞秀圆(身份证××)于2014年10月7日-10月2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英杰手袋厂做临时工,工资为2943元。以上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加盖了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英杰手袋制品厂辞工工资表》显示虞秀圆的职务为临时工,10月份共出勤20小时,基本工资2160元,加班工资783元,应发工资为2943元,2014年10月29日虞秀圆的配偶陈鹏国签领了该工资,该工资表上加盖了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印章。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应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守艺、陈晓琳要办理交通事故赔偿的要求而出具,且证明的对象是虞秀圆与“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英杰手袋厂”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对《门禁卡》、《饭卡》、《厂牌》,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称所加盖的并非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印章,与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对《英杰手袋制品厂辞工工资表》上加盖的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印章,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鉴定。同时,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用以证明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与虞秀圆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加工承揽协议》上虞秀圆的签名系复印上去,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称,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协议,虞秀圆要求自己保留一份,所以就复印了一份并在复印件上按了指模,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保留了该份复印签名的协议。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守艺、陈晓琳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陈述。经一审法院前往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该厂杨某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据当时引见的员工及其自己介绍为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厂长)确认虞秀圆2014年10月7日入职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一直上班至10月27日,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守艺、陈晓琳提交的《英杰手袋制品厂辞工工资表》是虞秀圆的配偶陈鹏国当时找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然后杨某龙让财务给他结算工资时出具的,同时其确认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守艺、陈晓琳提交的《饭卡》、《厂牌》确系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且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以前的名称就是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英杰手袋厂,后来才更名为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查询,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英杰手袋制品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其负责人与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现已注销。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系更名前的龙岗区龙东英杰手袋制品厂,据此可以认定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守艺、陈晓琳提交的《证明》、《厂牌》及《饭卡》均加盖了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印章,充分证明了虞秀圆2014年10月7日至10月28日期间在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其对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的厂长杨某龙的调查笔录及本案事实,认定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与虞秀圆之间系劳动关系合符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主张与虞秀圆系加工承揽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虞秀圆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