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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龙与蔡善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蔡善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21号原告:陈龙,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蔡善东,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石塘镇同合村。身份证号码3401231968********。原告陈龙与被告蔡善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善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原告经被告外甥王龙介绍,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受雇在被告承包的肥西万达茂工地从事驾驶吊车作业。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但被告没有按约兑现,后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当年11月底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不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蔡善东欠原告工资款款计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善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陈龙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被告蔡善东因欠原告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陈龙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欠款人:蔡善东”(欠条中尚有担保人马云飞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资款,被告至今拖欠不付。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蔡善东向原告陈龙出具欠条,计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给付其工资款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款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善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龙工资款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