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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进明与木建萍、薛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进明,木建萍,薛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金进明。委托代理人:孔令抄。被告:木建萍。委托代理人:潘松龙。被告:薛德权。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原告金进明与被告木建萍、薛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进明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抄、被告木建萍的委托代理人潘松龙、被告薛德权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进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木建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薛德权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薛德权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木建萍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薛德权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摘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11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木建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木建萍辩称:被告木建萍和原告并不认识,借款款项并非汇给被告木建萍,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薛德权。且借条是2012年12月3日出具,借条上除了名字是被告木建萍书写,其他字迹均非其本人书写。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木建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德权向被告木建萍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借款与木建萍无关。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薛德权实际向原告金进明借款的时间。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十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薛德权已偿清本案借款的事实。4.银行贷款发放清单一份,证明薛德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将40万元汇给金进明的事实。被告薛德权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薛德权,借款已经偿清。且借款的担保时效已过,请驳回对被告薛德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薛德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薛德权向原告偿还2.5万元。2.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薛德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将40万元汇给金进明的事实。依被告木建萍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及被告薛德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木建萍、薛德权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木建萍、薛德权均有异议,被告木建萍认为借条上只有“木建萍”是其本人签名,其他文字均非其本人书写。借条出具的时间并非是2012年11月21日,是后来补写的,当时亦没有约定款项要汇入薛德权的账户,该借条并非被告木建萍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见表示;对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因其字迹不清,认为无法质证。被告薛德权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出借金进明贰拾万元”内容均是原告后来添加书写,且借条上的内容及格式不足以反映借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木建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薛德权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借条上亦留有被告薛德权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应当视为是双方对出借款项如何交付的约定。俩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均无证据可以证明,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木建萍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俩被告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而被告薛德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为被告薛德权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该协议上的内容和借条相互矛盾,且系俩被告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四、对被告木建萍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述汇款系被告薛德权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被告薛德权向原告出具的其他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薛德权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俩被告亦无法说清哪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五、对被告木建萍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无银行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对被告薛德权提供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同被告木建萍提供的证据2和4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亦相同,故对被告薛德权提供的证据1不作认定,对其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七、对本院调取的原告及被告薛德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除了2012年11月21日原告汇给被告薛德权20万元外,其他原告与被告薛德权之间的款项往来均与本案无关。俩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薛德权已经偿清本案借款。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被告薛德权向原告出具的其他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薛德权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俩被告亦无法说清哪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中2012年11月21日原告汇给被告薛德权20万元予以认定,对其他款项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1月21日,被告木建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薛德权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薛德权的账户,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俩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木建萍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德权自愿为被告木建萍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金进明要求被告薛德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木建萍辩称借条内容除借款人签名外其他文字均系原告补写,借条并非被告木建萍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德权辩称借款已经偿清,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被告薛德权向原告出具的其他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薛德权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俩被告亦无法说清哪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薛德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俩被告其他辩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进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薛德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俩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木建萍、薛德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