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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成秀与罗家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秀,罗家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徐成秀,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睛隆县。被告罗家钦,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安砂镇江。原告徐成秀与被告罗家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秀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罗家钦因女儿出嫁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农历2014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偿还,遂引发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家钦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家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罗家钦因女儿出嫁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被告罗家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罗家钦向徐成秀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至农历2014年年底。被告罗家钦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罗家钦于2015年3月底偿还原告2000元,其余13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罗家钦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家钦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5年3月底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罗家钦返还尚欠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家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家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尚欠原告徐成秀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