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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雄、段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雄,段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荣春,系该合作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明,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学武,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系原告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雄。被告段美仙。段美仙委托代理人刘雄,系段美仙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雄、段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在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厂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雄于2012年4月1日向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期限二年,于2014年4月1日到期,用权属于被告位于刘厂镇刘厂办事处大波那街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祥房刘厂字001**号,他项权证号:祥云县房他证祥字2012762号),原利息结至2013年6月19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贷款已逾期426天,累计欠息132653.66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贷款逾期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4日、4月14日、6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对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判令被告归还截止起诉日贷款利息132653.66元;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雄、段美仙辩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与刘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但由于被告在农副产品经营过程中遇到了风险,导致不能按期履行还款承诺。希望原告能在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上给予被告免除,借款本金被告愿意分期偿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a2、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a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借款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及合同约定情况;a5、借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a6、催款通知书五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情况;a7、律师费发票及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7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7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刘厂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一年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除信用贷款外,借款人或第三方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款人、担保人和共同还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遵守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7日被告段美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1日被告刘雄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贷款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该补充协议作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二被告同意用其所属的位于刘厂镇刘厂办事处大波那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30,共有权证号自00257至00258的砖混房屋一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祥云县房他证祥字第20127**号)。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8.3125%0。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125%0,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2.47%0【8.3125%0×(1+0.5)】,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至起诉日(2015年7月6日)的贷款利息132653.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2012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并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所属的位于刘厂镇大波那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30)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祥云县房他证祥字第20127**号),故被告未及时还款时,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雄、段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6日止的贷款利息132653.66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雄、段美仙用于抵押的位于刘厂镇大波那街、所有权证号为00130的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雄、段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福荣人民陪审员  紫映德人民陪审员  罗琴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