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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伯仁、吴惠娟等与庞学明、无锡庞达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仁,吴惠娟,吴惠敏,庞学明,无锡庞达货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吴伯仁。原告吴惠娟。原告吴惠敏。委托代理人孙小东、吕钦梅(受上述三原告共同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学明。被告无锡庞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138号A-255。法定代表人庞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星(受上述两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法定代表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王晴,该公司职员。原告吴伯仁、吴惠娟、吴惠敏诉被告庞学明、无锡庞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达货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敏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东、吕钦梅,被告庞学明(暨庞达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与庞达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星、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伯仁、吴惠娟、吴惠敏诉称:2015年4月19日18时56分许,被告庞学明驾驶庞达货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西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钱胡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原告吴伯仁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S97583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俞梅秀,在钱胡路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该路口,结果发生重型普通货车车头中部及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手右侧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吴伯仁受伤,俞梅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学明、吴伯仁负事故同等责任,俞梅秀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40元、亲属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3143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庞学明和庞达货运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庞学明和庞达货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庞学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虽然初期庞学明妻子王玉琴表示存在顶替的情况,但是庞学明一直在现场陪同处理事故,且其在前往滨湖交警队的路上主动交代车子是由其驾驶的;另,其已经垫付9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庞学明未及时向交警报告,且存在其妻子王玉琴顶包的情形,故其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时56分许,庞学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西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钱胡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吴伯仁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S97583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俞梅秀),在钱胡路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该路口,结果发生重型普通货车车头中部及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致车辆损坏,吴伯仁受伤,俞梅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学明未迅速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且警察到现场后,由其妻子王玉琴自称是肇事的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后被识破。当晚,庞学明到滨湖交警队投案。2015年5月27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庞学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吴伯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庞学明、吴伯仁负事故同等责任,俞梅秀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庞达货运公司,该车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庞达货运公司在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盖章,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2、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紫金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紫金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又查明,俞梅秀的父亲俞焕金和母亲陈根娣均先于俞梅秀死亡。吴伯仁系俞梅秀的丈夫,吴惠娟系俞梅秀的长女,吴惠敏系俞梅秀的幼女。吴伯仁、吴惠娟、吴惠敏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为吴伯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3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火化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无锡市公安局胡埭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投保单、《紫金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俞梅秀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吴伯仁、吴惠娟、吴惠敏均系俞梅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庞学明予以承担。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事故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庞学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庞学明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庞达货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丧葬费28440元,被告辩称丧葬费过高,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俞梅秀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核定为35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次事故导致俞梅秀死亡,该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100元。对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庞达明的垫付费用9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垫付费用系用于吴伯仁的医疗费,庞达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垫付费用中用于死者俞梅秀的部分,且本次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故该费用不在本案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2名受害人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原、被告一致认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吴伯仁预留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3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核定本案交强险限额范围为死亡伤残费用限额80000元。关于商业险理赔,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庞学明让其妻子王玉琴“顶包”,该行为符合《紫金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的“(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伪造现场的情节,故紫金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庞学明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且在滨湖交警队主动交代事故经过,王玉琴在事发现场的“顶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影响。本院认为,庞达货运公司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单上盖章,该投保单表明紫金保险公司已对《紫金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且《紫金保险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条款的字体经过加黑加粗处理,故可以认定紫金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生效。但庞学明与紫金保险公司对王玉琴顶替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款中伪造现场的情节具有不同解释,而该免责条款作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滨湖交警队并未将王玉琴的顶替行为载入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紫金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琴的顶替行为影响了事故责任的认定,故紫金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死亡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84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3038元,已超出交强险80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0元,超出部分433038元由庞达货运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303126.60元,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吴伯仁、吴惠娟、吴惠敏38312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伯仁、吴惠娟、吴惠敏383126.60元。二、驳回吴伯仁、吴惠娟、吴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减半收取1158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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