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淑杰与罗忆中、嘉兴中欣制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淑杰,罗忆中,嘉兴中欣制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孔淑杰。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罗忆中。被告:嘉兴中欣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原告孔淑杰与被告罗忆中、嘉兴中欣制衣有限公司(中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琴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罗忆中、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6月8日13时20分许,罗忆中驾驶浙F×××××号车沿嘉兴市洪波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孔淑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车辆损坏,孔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忆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受害人的就医诊疗情况、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事发后原告孔淑杰至嘉兴市中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经原告孔淑杰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孔淑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骶尾部外伤,尾骨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人。三、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欣公司。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3362.66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九份、挂号费票据二份,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核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其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8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书对其营养期限的评定予以认定,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6359.84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书对其护理期限的评定予以认定,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8689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15899.59元。首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书对其休息期限的评定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供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杰依精品服饰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8689元/年÷365天×150天;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200元;7.车辆维修费:27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8692.09元。五、孔淑杰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忆中、被告中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32.6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有异议,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罗忆中答辩称因已购买保险,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孔淑杰各项损失28692.09元。被告人保财险作为浙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3362.6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59.84元、误工费15899.5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70元)共计27892.09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80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罗忆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淑杰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罗忆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罗忆中应赔付原告孔淑杰损失8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欣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欣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需赔付28692.09元。关于非医保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就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排除非医保费用,故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费属受害人因事故导致的直接合理损失范畴,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人保财险认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淑杰损失2869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忆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静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