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文万林不服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韩城市农业局《关于文万林承包乔子玄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万林,韩城市人民政府,韩城市芝阳镇孟一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文万林,男,汉族,农民,1960年2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智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林,韩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彬,韩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韩城市芝阳镇孟一沟(又名孟益沟)二组。负责人丁仕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强,男,汉族,1958年4月4日出生,农民。原告文万林不服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韩城市农业局《关于文万林承包乔子玄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良,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刘新林,第三人的负责人丁世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关于文万林承包乔子玄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第三人韩城市乔子玄乡孟一沟二组不服向韩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韩城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韩农业发(2007)58号的《关于文万林承包乔子玄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原告文万林诉称,其在1998年5月17日与乔子玄乡孟一沟二组签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生效。原告2007年因办理承包经营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偿手续,申请韩城市农业局作出了韩农发(2007)58号《关于文万林承包乔子玄乡孟一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认为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份,因中石油占用原告承包地支付补偿款,该村部分群众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依孟一沟村二组王学强、张驴、张勤生、孟杰、张荣安等人申请,作出韩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韩农发(2007)58号《审查意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韩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1、原告一直对承包土地实施有效的经营管理,2014年9月以前,该村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韩农发(2007)58号《关于文万林承包乔子玄乡孟一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审查意见》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被告作出的韩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有瑕疵,调查不深入,证据不够充分,撤销无法律依据。4、孟一沟村二组申请复议时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孙建义的谈话笔录,证明当时经村组干部和代表商量对外发包土地的事实。2、刘智的调查笔录证明文万林承包该村土地。以上证据证明对外发包土地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将2800元承包费交给了第三人。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该复议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复议过程中经调查发现,韩城市农业局工作人员调查不够深入,承包合同签名有涂改痕迹;承包合同上张庆涛与农业局调查笔录张庆涛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所写;承包土地时所开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有造假嫌疑,会议召开的时间有涂改,参加人中张庆清经查询无此人,群众代表中张虎安、张永安、王学民表示不知道这次会议,不是本人签字,张虎安当时年龄小,不可能参加会议,二组组长张庆涛没有参加会议,不合常规。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承包合同中文万林的签名有涂改不真实;2、关于文万林承包会议记录,上边的召开时间有涂改,召开地点与农业局提供的地点不一致,参加人中的张庆清查无此人。3、农业局的询问笔录里张庆涛的签名与承包合同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4、行政复议时张庆涛、张永安、王学民、张虎安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参加群众代表会议的群众对该会议不知情,并未参加会议。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法律依据:1、《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七条;2、《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韩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实际管理荒地,被告的复议决定正确。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该合同的签字确实有涂改,但是该合同的签订有鉴证机关孙建义的签名并加盖公章。2、隔壁就是大队办公室,会议的召开地点是一样的。被调查人张永安的签字为张荣安,与被调查人名字不一致。张虎安在召开会议的时候已经19岁了,可以参加会议。被告在复议时没有提供村长的证言,没有调查当时参加会议的村干部,只调查了与该案由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并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主要审查的是农业局的《审查意见》,而不是承包合同。刘智没有参加会议,他的谈话笔录没有证明效力。农业局没有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三人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文万林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根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举的证据,张庆涛的调查笔录与此前农业局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张永安的调查笔录与被调查人的签名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文万林与乔子玄乡孟一沟二组签订了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8月21日,韩城市农业局根据申请人文万林申请,作出的《关于文万林承包乔子玄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确认合同真实有效。2014年11月24日,韩城市芝阳镇孟一沟二组王学强等五名村民代表以孟一沟二组名义不服该《审查意见》,向韩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韩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韩城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韩城市农业局作出《审查意见》时,没有对承包地时孟一沟村1988年5月13日的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群众代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议第三人文万林的土地承包符合《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关于土地承包的程序规定,即作出韩城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韩农业发(2007)58号的《关于文万林承包乔子玄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原告文万林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乔子玄乡孟一沟村现属于芝阳镇。本院认为,韩城市农业局系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韩城市人民政府有根据申请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权。第三人负责人自述2014年9月见到审查意见,而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此前第三人已知道审查意见,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复议超过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1998年5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与农业局所做的张庆涛、孙建义、刘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而韩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张庆涛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此前农业局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张永安的调查笔录与本人签名不一致,不能支持其认为农业局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主张,也不能支持其否认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性的主张。韩城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调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所做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韩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池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