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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佑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佑华,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监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佑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佑华及辩护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始,被告人刘佑华多次在网上购买枪支零部件。2014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某某酒店员工宿舍205房抓获被告人刘佑华,并在该房内及上述酒店电工房内查获一批枪支零部件。经鉴定,上述枪支零部件中,245个为自制气枪零部件,1个为自制气步枪零部件,17个为自制枪支零部件,7个为枪支附加零部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网上交易记录及截图、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佑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佑华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佑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其非法买卖枪支未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佑华属非法持有枪支,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佑华非法购买大量枪支配件,有《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网上交易记录及截图、被告人刘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显属非法买卖枪支,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缴获的245个枪支零部件未区分是否属枪支专用零部件的意见,经查,该零部件经鉴定为枪支零部件,且被告人刘佑华为组装枪支而购买,依法应认定为枪支零部件,故该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佑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佑华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擅自购买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佑华认罪态度较好、缴获的枪支附加零部件为7个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刘佑华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佑华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佑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二、缴获的245个自制气枪零部件、1个自制气步枪零部件、17个自制枪支零部件、7个枪支附加零部件,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赵金强人民陪审员  黄小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