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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196号原告:黄某某,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炯琳,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住晋江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2015年3月起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接触,××××年××月××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互相了解较充分,具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不能成立。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不可避免,双方应当正视存在的问题,互相尊重关心、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