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与叶仙娣、潘如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叶仙娣,潘如友,黄永国,叶希荣,徐顺来,余存日,陈子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负责人:金冬秋。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仙娣。被告:潘如友。被告:黄永国。被告:叶希荣。被告:徐顺来。被告:余存日。被告:陈子南。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诉被告叶仙娣、潘如友、黄永国、叶希荣、徐顺来、余存日、陈子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仙娣、潘如友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1167.18元,期内利息15463.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为1246.83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本金241167.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永国、叶希荣、徐顺来、余存日、陈子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仙娣与被告潘如友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7日,被告叶仙娣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永国、叶希荣作为保证人与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61120140012999),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1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徐顺来、余存日、陈子南与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与被告叶仙娣在2014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61120140012999)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产生的所有债权。2014年3月7日,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依约向被告叶仙娣发放贷款250000元,由被告叶仙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后被告叶仙娣支付了期内利息14652.96元,于2015年3月9日支付本金3024.22元,又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本金5808.6元,现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1167.18元及期内利息15463.47元未付。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大荆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仙娣、潘如友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贷款本金241167.18元、期内利息15463.47元及���期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为1246.83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本金241167.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永国、叶希荣、徐顺来、余存日、陈子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永国、叶希荣、徐顺来、余存日、陈子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仙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368元,由被告叶仙娣、潘如友、黄永国、叶希荣、徐顺来、余存日、陈子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