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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312号申请人李某,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王某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王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子王某。2015年5月24日,王某甲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属王某甲与李某共同所有。被继承人王某甲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账号:00×××29)遗留住房公积金110478.42元。王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李某、王某为被继承人王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9月8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50%产权为申请人李某所有外,另50%的产权为被继承人王某甲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李某一人继承;二、被继承人王某甲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账号:00×××29)遗留住房公积金110478.42元,由申请人李某一人继承;三、申请人王某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某、王某于2015年9月8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风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