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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重字第3号原告刘桂荣,(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曹冠武,天津市桂发祥麻花公司退休工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刚,失业,(一般代理)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十四经路3号法定代表人曹国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砚,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刘桂荣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建委)行政执行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行终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重审立案,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东行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180号行政裁定书,以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重审判决,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重审立案,2014年4月23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5月14日、5月26日、5月30日、10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冠武、吴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本案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提出1、要求追加天津市政府、天津市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要求前中共河东区委、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等十余人出庭作证;3、要求本院对《南站CBD地区委托拆迁协议书》中所列东至六纬路、南至十一经路、西至海河、北至六经路,面积约33公顷的地段进行现场勘验;4、要求由本院追加天津市河东区政府为本案被告;5、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等要求。本院对上述要求均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准许的决定或通知,原告提出复议,本院经复议后驳回原告申请。原告在接到本院相关决定、通知、驳回复议申请送达后,仍坚持上述申请与要求,庭审期间以拒绝陈述案件事实的方式坚持上述申请与要求并拒绝本院进行法庭调查,致使本案始终无法能进入案件实体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期间陈述案件事实系原告法定诉讼义务,鉴于原告在本院历次开庭期间均拒绝陈述案件事实导致本院无法进行法庭调查,且在本院释明其行为法律后果后仍坚持与拒绝,据此,本院可认定视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桂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五一审判员  刘玉山审判员  董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