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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清峰与孙革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峰,孙革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张清峰,男,生于1999年9月16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宗树(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施莲丽(系原告之母),女,生于1978年12月23日,彝族,居民。���告孙革勇,男,生于1980年7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继伟,男,生于1961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劼,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纳志东,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清峰与被告孙革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峰的法定代理人张宗树、施莲丽,被告孙革勇的委托代理人林继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峰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孙革勇驾驶其所有的云GW34**号车由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路方向驶往西山民族中学方向,当晚9时45分,行至庆来路与小古城村岔路口时,与我驾驶从小古城村驶往庆来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足跟、足底皮肤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踝骨折。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5325262014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2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9.42元(79.02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1141.82元(79.02元/天×141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90611.7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革勇赔偿。被告孙革勇辩称:我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GW34**号车属于我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GW34**号车的保险情况与被告孙革勇所述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对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的634.31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只认可8771.22元(79.02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判决;交通费只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件1份,���告法定代理人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和张宗树、施莲丽的身份情况,原告是张宗树、施莲丽的儿子。2.营业执照复、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3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房屋出租合同、张宗树的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父母张树宗、施莲丽自2006年12月至今在弥勒市城区居住、生活和经营饭店的情况。3.原告在弥勒市弥阳镇第二小学的入校卡、毕业证各1份,弥勒市西山民族中学出具的证明、学生证、毕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跟随父母在城区居住、生活和上学,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西山民族中学的在校学生。4.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5262014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5.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陪护证明2份,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CT检查报告单4份,DR检查报告单10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4页),住院费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门诊挂号费收据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出具的入院记录1份,X线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及受伤情况,原告受伤开支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1份、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拾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通海李文俊骨伤科医院的收据3份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孙革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中除通海李文俊骨伤科医院的收据3份不是正规医疗发票和证据6中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二被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孙革勇驾驶其所有的云GW34**号车由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路方向驶往西山民族中学方向,当晚9时45分,行至庆来路与小古城村岔路口时,与原告无证驾驶从小古城村驶往庆来路的云GFT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足跟、足底皮肤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踝骨折。2015年2月9日,原告又到弥勒县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住院3天。原告先后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检查、取出内固定,共开支医疗费17578.16元。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2015)第5325262014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清峰与被告孙革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7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系农民,自2006年12月以来,原告跟随在弥勒市城区经营饭店的父母在弥勒市城区居住、生活、上学多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弥勒市西山民族中学的在校学生。被告孙革勇驾驶的云GW34**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张清峰与被告孙革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是云GW34**号车辆的保险单位,��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该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各承担50%。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18212.47元不尽合理,其中在通海李文俊骨伤科医院产生的634.31元,因不属正规医疗发票不应支持,故支持医疗费17578.16元;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9.42元(79.02元/天×21天)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弥勒地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50/天计算,支持1050元(50元/天×21天);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1141.82元(79.02元/天×141天)天数过多,支持111天(住院期间21天和全休3个月)的护理费8771.22元(79.02元/天×111天);原告的父母在弥勒城区经营饭店至今,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跟随的父母在弥勒市城区居住、生活、上学多年,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弥勒市西山民族中学的在校学生,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考虑原告进行复查、鉴定必须支出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三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三期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故只支持13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78.1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8771.22元(79.02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79597.3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669.2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7669.22元);不足部分11928.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5964.08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宗树、施莲丽承担50%即5964.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清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597.3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73633.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7669.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64.08元),由原告张清峰的法定代理人张宗树、施莲丽自行承担5964.08��。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张清峰的法定代理人张宗树、施莲丽承担194元,被告孙革勇承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