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宋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96号罪犯宋悦,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白山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1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即2003年致2009年间,该犯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敲诈勒索2起,抢劫一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犯数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