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芬,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芬、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8日生子袁某乙。2011年在紫阳冲村陈家坳组修建二间二层砖瓦结构楼房一栋。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的部分赠与给婚生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8日生子袁某乙。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3年属实,但是分居的原因非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原告在监狱服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8日生子袁某乙。婚生子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因原告在监狱服刑,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起分居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登记结婚时,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起诉时,该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仍合法有效。对于合法的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唯一法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载,且生育一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后因原告在监狱服刑,致原、被告分居,但该分居非因感情不和。且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交流、相互包容,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久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