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朴存与孔新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朴存,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寿,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新义,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李朴存与被告孔新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朴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寿、被告孔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朴存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的朋友马某某将欠原告的12500元货款交给马某甲,让其转交原告。后马某甲又将该款交给高某某,让高某某转交原告。而高某某又将该款交给被告,让被告转交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500元。被告孔新义辩称,原告的钱高某某确实交给被告了,后被告给弄丢了。另XXX村书记代某某雇佣被告的货车拉过原告的矾石,尚欠被告运费10000余元,且代某某还替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等他们归还被告借款后,被告就将代捎的货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朴存、被告孔新义、马某某、马某甲、高某某因做生意相识。2009年8月6日,马某某将欠原告的矾石款12500元交给马某甲,拖其转交原告。后马某甲又将该款交给高某某,让高某某转交原告。之后高某某又将该款交给被告,让被告转交原告。而被告收到该款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在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曾借其4000元钱加油,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辩称上述4000元是被告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再转给原告的,而且第二天原告就将4000元钱还给高某某了,至于高某某是否交给被告,原告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新义收到高某某拖其转交原告李朴存的货款后,理应及时交给原告,拖欠不付欠妥。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尽快返还代捎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借其4000元加油款及案外人代某某拖欠其运费,与本案既非同一法律事实,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新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李朴存代捎的货款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孔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