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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广东省紫金县瓦溪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经紫金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从紫金县瓦溪镇往上义镇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220KM+800M紫金县蓝塘镇业坑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车辆与行人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系生前头部被钝力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杜某甲的证言,110警情信息表,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静态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抢救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村委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时,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