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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禄安婷诉被告路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某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禄某某,女,1987年4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可乐乡高坪村良子组,身份证号码:5224281987********。被告路某甲,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八冶炼铁小区,身份证号码:5224281985********。原告禄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某某、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孩子已正常入户在可乐乡高坪村良子组,目前快满3岁,孩子从出生到现在都生活在铁匠乡,由被告母亲照顾,和被告母亲的感情基础较好,所以我的诉讼请求是考虑到孩子的感情基础和生活习惯而提出的合法诉讼请求。2014年开始,也就是孩子1岁以后,我和被告就开始感情破裂,被告对我的父母不尊重,夫妻因为性格及家人等多方面原因无法再继续生活在一起,今年开始双方都对离婚问题提出来供对方考虑,我已感受到夫妻之间的感情无法愈合,只有通过诉讼离婚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性格的原因,我和被告无法在一起进行必要的沟通,双方在一起就吵架,被告和他的母亲对我也漠然处之。综上,因为性格和家人的原因,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长女路某乙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5万元)归被告所有,用于抚养女儿;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路某甲辩称,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路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加之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禄某某与被告路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4日在赫章县可乐彝族苗族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路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有价值150000元的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禄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禄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