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吕伏发、许蓉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吕伏发,许蓉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403号原告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146号1幢东楼三层。法定代表人丁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伏发,职业不详。被告许蓉蓉,职业不详。原告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吕伏发、许蓉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天元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伏发、许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汽天元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信贷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两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洪泽支行)5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的保证人。同年5月24日,两被告与中国银行洪泽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洪泽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对两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先后分四次为两被告共计代偿40426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0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伏发、许蓉蓉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中汽天元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吕伏发、许蓉蓉(乙方)签订《信贷担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汽车,甲方作为银行指定的担保机构并应乙方的请求,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额为人民币5万元,当乙方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放贷时,乙方同意并协助将贷款直接划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承诺,在甲方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代垫、代付的事项发生后七日内,除应偿还甲方已承担的款项外,还应按照每笔(月)金额的10%(不低于150元)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同年5月24日,两被告(甲方)与中国银行洪泽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5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基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手续费为5750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原告(甲方)与中国银行洪泽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对两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洪泽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共分四次为两被告代偿上述债务合计40426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贷担保服务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洪泽支行还款证明、客户回单各1份及结算业务申请单3份在卷印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为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汽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吕伏发、许蓉蓉签订的《信贷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为两被告向中国银行洪泽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偿还了两被告的逾期债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其垫付的款项40426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04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伏发、许蓉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汽天元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4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1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朱介进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窦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