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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有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区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有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区沃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龙有贵,男,1973年7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产儒村九龙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73********。委托代理人:钟慧博、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被告:区沃华,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民五冲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021989********。原告龙有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区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有贵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区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有贵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区沃华驾驶粤JD92**号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东升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龙有贵驾驶的粤J846**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龙有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区沃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有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5日,住院天数22天。2015年6月9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龙有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伤残赔偿金84756.6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9531.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4、鉴定费2580元。经查,粤JD92**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区沃华,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及区沃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868.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辩称:一、粤JD92**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D92**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原、被告三方在出险后已就原告部分损失进行调解,合共支付原告30648.73元,其中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已支付11516.17元,应依法扣减。三、1、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请求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系数11%计算,原告请求按13%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鉴定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评残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原告女儿至评残日期已超过18岁,故原告其女儿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儿子计算至评残日期为15周岁,故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对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另参照残疾赔偿金答辩意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系数11%计算。4、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我方承保车辆只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方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1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承担3000元。5、诉讼费,原告请求我方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区沃华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6时40分,被告区沃华驾驶粤JD92**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东升路口时,因行驶不当与自南向北行驶有原告龙有贵驾驶的粤J84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龙有贵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区沃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龙有贵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0月14日,原告龙有贵(乙方)与两被告区沃华(甲方)、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丙方)签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合共支付了原告龙有贵306**.73元,其中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已支付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9556.17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1516.17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6月9日,该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231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龙有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项。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580元。另查明:原告龙有贵的户别为家庭户口,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在江门亚什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母亲吴美娇(1935年10月11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并靠五个子女赡养。原告一个女儿龙秋凤(1996年10月20日出生),一个儿子龙新会(2000年5月15日出生)。又查明:被告区沃华驾驶的粤JD92**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工作证明》、《工资卡账户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具体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项,其在定残时年满41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已在江门市区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1%=71717.1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6.62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吴美娇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9周岁,应计算5年生活费,吴美娇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5年×11%÷5人=2651.62元;原告的儿子龙新会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5周岁,应计算3年生活费,龙新会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3年×11%÷2人=3977.42元;原告的女儿龙秋凤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8周岁,原告请求其女儿的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6629.04元(2651.62元+3977.4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31.74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717.14元(残疾赔偿金)+662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46.18元。二、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8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项,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区沃华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8346.18元、司法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8592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85926.1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余下限额98483.83元(110000元-已赔偿的护理费1760元-已赔偿的误工费9556.17元-已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592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区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5926.1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龙有贵;二、驳回原告龙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叶银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