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与刘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刘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经营者姜玉平。委托代理人佟九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委托代理人佟九阳,被上诉人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被告之父刘桂忠受原告雇佣为其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之父刘桂忠因突发疾病死亡。原、被告为刘桂忠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父刘桂忠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与被告之父刘桂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系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之父刘桂忠受雇于原告,为其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父刘桂忠生前是季节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桂忠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交纳。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上诉称:上诉人的农家院是季节性、临时性、家庭经营服务业,不是整年经营,不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不符合招工、用工条件。刘桂忠生前的工作内容只是临时��炒菜,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将雇佣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刘洋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桂忠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刘桂忠生前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受雇于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从事厨师工作,工作中受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管理,劳动报酬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支付,与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的上诉主张,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彦国农家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