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庄方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庄方炳,严水玉,谢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北路口。代表人蔺津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92号(现80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庄方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方炳,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水玉,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杰,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庄方炳、严水玉、谢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达、杨霄及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严水玉、被告谢荣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明、被告庄方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系借贷合同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融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抵押小)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第2.2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被告中融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中融信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谢荣杰、严水玉签订了编号为2014(中低保)-00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中低保)-002-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谢荣杰名下的位于河东区某某大道某某号的房屋以及被告严水玉名下的位于河东区某某大道某某号的房屋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庄方炳、严水玉签订了编号为2014(小保)-003-个人《保证合同》,由被告庄方炳、严水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依约向被告中融信公司发放了110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中融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谢荣杰、庄方炳、严水玉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8980.72元,利息257485.72元(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共计人民币11256466.44元及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谢荣杰、严水玉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方炳、严水玉对上述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受大环境影响造成被告经营亏损无法还贷。被告庄方炳辩称,被告对起诉的事实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严水玉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抵押是在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荣杰辩称,对他项权记载的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不承担本案的全部担保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被告庄方炳、严水玉、谢荣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诸被告所提供的基本信息与其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相符;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本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最高小保)-003-00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最高小保)-003-002)、《房地他证》(编号为津字第102041403376号)、《房地他证》(编号为津字第10204140337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谢荣杰、严水玉签订了本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四、《保证合同》(编号2014(小保)-00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方炳、严水玉签订了本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五、结婚证,证明被告庄方炳、严水玉为夫妻关系;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已向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七、《欠息证明》、《对公贷款信息》,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9日,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998980.72元,利息257485.72元,本息共计11256466.44元。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庄方炳、被告严水玉、被告谢荣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庄方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荣杰、严水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房屋抵押的部分,谢荣杰、严水玉仅同意对他项权证记载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4年5月21日,被告谢荣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系甲方,被告谢荣杰系乙方。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7830000(大写:柒佰捌拾叁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清单载明,房地产权属为谢荣杰,坐落于河东区某某大道某某号。2014年5月21日,被告严水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系甲方,被告严水玉系乙方。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70000(大写:捌佰零柒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清单载明,房地产权属为严水玉,权属证明房地证津字第102021200842号,坐落于河东区某某大道某某号。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庄方炳、严水玉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系甲方,被告庄方炳、严水玉系乙方。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抵押小)-00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依约向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放款1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荣杰、严水玉未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严水玉、庄方炳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0998980.72元,利息257485.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荣杰、严水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严水玉、庄方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谢荣杰、严水玉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严水玉、庄方炳对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9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10998980.72元,利息257485.72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如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可对被告谢荣杰抵押的坐落于河东某某大道某某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并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价值范围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可对被告严水玉抵押的坐落于河东区某某大道某某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并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价值范围内)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严水玉、庄方炳对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339元,由被告天津中融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谢荣杰、被告严水玉、被告庄方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王素娟人民陪审员 金丽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