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小军,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航。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李某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矛盾重重,家庭负担沉重,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但在务工期间,双方仍是争吵不休。2013年6月,原告张某到深圳看望孩子时,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遭到被告李某殴打,事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写了保证书,但被告李某并没有履行其承诺。此后,原告张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与被告李某已分居满两年。2014年2月,原告张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航由原告张某承领抚养。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及婚生子李某航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三张以及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因琐事将原告张某打伤,经公安机关及双方亲友调解处理,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方式虐待和侮辱原告张某,但被告李某并没有履行其承若。4、汉阴县涧池镇洞河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陈朋、徐远英、段尚群、何远菊、刘艳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时有肢体冲突,原告张某自2013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李某已分居两年多,而被告李某始终没有来找过原告张某。5、证人杨大斌的证言,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6月,双方在深圳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李某将原告张某的鼻子打伤,事后经当地的公安机关及双方亲友调解,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写了保证书,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张某回娘家后一直居住至今,现已与被告李某分居两年多,被告李某从未回来找过原告张某协商和好。6、证人何远菊的证言,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感情不和,听说经常吵架、打架,2013年6月,原告张某从深圳回娘家,脸被打青了,自此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某从来没有找过张某协商和好。7、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也承认与原告张某在思想观念上存在严重分歧,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2月,原告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被告李某的父亲李定亭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张某的脾气暴躁,把家里的家具都砸烂了,之后就一直住在娘家,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婚生子李某航一直同被告李某共同生活,现在深圳上学。根据原告张某的陈述及当庭举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且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因其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张某无异议,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航,现与被告李某在深圳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思想观念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3年6月,原告张某到深圳看望孩子时,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事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及双方亲友调解处理,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写了保证书,但双方的关系并没有改善。此后,原告张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与被告李某已分居满两年。2014年2月,原告张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由于婚生子李某航现在深圳上学,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张某同意婚生子李某航由被告李某承领抚养,并愿意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处理离婚案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虽经公安机关及双方亲友调解,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写了保证书,但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自此,原告张某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李某分居已满两年。2014年2月,原告张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某航现与被告李某在深圳生活、上学,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且原告张某也同意婚生子李某航继续由被告李某承领抚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航由被告李某承领抚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正飞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正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