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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韦钢彬与张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钢彬,张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韦钢彬,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湖南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伟,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松柏村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77********,现下落不明。原告韦钢彬与被告张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淑芸和人民陪审员陆彦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的代理人蔡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钢彬诉称,被告张继伟于2014年4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借款当天将2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均无果。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清偿2万元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借到原告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事实。被告张继伟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钢彬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韦钢彬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韦钢彬与被告张继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伟偿还原告韦钢彬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张继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