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谭华琴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琴,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人民政府,谭妃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8号原告:谭华琴,女,汉族,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卫,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世裕,男,汉族,。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洲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寻,镇长。委托代理人:邓义青,硇洲司法局司法助理。委托代理人:吴妃辉,硇洲国土资源所所长。第三人:谭妃胜,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远辉,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华琴不服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硇洲镇政府)对第三人谭妃胜作出的湛硇府国土宅批字[1998]xx号《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碧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亦操、傅彩萍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审判长沈碧清回避,审判长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栋担任。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硇洲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谭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陆世裕,被告硇洲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义青、吴妃辉,第三人谭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硇洲镇政府在1998年12月27日作出湛硇府国土宅批字[1998]xx号《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同意(划拨)硇洲镇淡水管理区(面积26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给谭妃胜建房使用。被告硇洲镇政府在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粤体改[1996]105号,证明硇洲镇批准为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二、湛府[1997]38号,证明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复硇洲镇的审批权限;三、订购土地项目协议,证明谭妃胜于1998年1月29日与湛江住宅集团公司硇洲经营部签订购地的事实。原告谭华琴诉称,1998年,原告因与其兄谭妃胜在硇洲镇圩合伙经商用房和居住用房需要,便将其位于角场田建房用地转让所得款,与其兄用双方合伙经营所得一起向湛江住宅公司硇洲经营部受让的xx小区C区22、23两个地块共213.6平方米,单价1350元/㎡。受让后,第三人未经告知原告,就擅自将上述建房用地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被告审批。被告在未经审查清楚土地受让、土地来源和性质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于1998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作出湛硇府国土宅批字[1998]xx号《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建房使用上述土地。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上述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受让。被告仅凭第三人申请而未审查清楚土地受让、土地来源和性质等主要事实情况下就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第三人建房使用。显然,被告作出的土地批复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更为严重的是超越职权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属于违法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湛硇府国土宅批字[1998]xx号《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的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谭华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谭华琴身份证,证明谭华琴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凭单,证明1998年10月13日,原告向湛江住宅公司硇洲经营部支付了xx小区(围海吹沙而成的国有土地)的C区22、23两块土地的部分转让款,而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益。3、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证明2015年2月11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通过另案举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原告才开始得知被告对原告受让的上述地块越权作出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的行政行为。4、谭妃胜身份证,证明谭妃胜具有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5、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湛中法经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6、申请执行书;7、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8、授权委托书;9、付款收据;10、收据;11、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据5至11共同证明原告与陈某和蔡某合伙经营海鲜,后因发生纠纷而向湛江市麻章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作出(1999)湛中法经终字第92号终审判决,判决陈某和蔡某共同退还资金97616元和合伙盈利10597.70元合计108213.70元;1999年7月24日,申请法院执行时,第三人向该执行法院一共支取了142843.3元执行款(本金和利息)用于支付本案建房工程款等费用。12、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3月30日接受硇洲派出所调查时承认其在2000年至2004年间将与原告共同经营虾池拉走对虾卖的197万元;但自称给了原告150万元,这显然不合事实。13、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5月4日接受硇洲派出所调查时承认���结算仅是对鱼料生意的本金结算,并不是利润结算;这就是说,该结算因无利润部分的结果而不完整。14、1993-1997年谭华琴与谭妃胜结数,证明1999年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对第三人投入鱼料生意本金进行结算共60万元,但对该生意营利未结算;结算后的当日,原告向第三人转付了279643.00元,于2000年2月12日转付了279643.00元。15、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3月8日,第三人向硇洲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承认在本案购地和建房中收到原告支付6.5万元款。16、“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共同购买本案土地建房,以及合伙经营生意发生纠纷,经过谭井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硇洲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被告越权批复第三人的宅基地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不属实。湛硇府国土宅批字[1998]xx号《关于谭妃胜宅基地用地的批复》是根据事实(谭妃胜与湛江住宅集团公司硇洲经��部签订的购地协议书)。依据上级政府批复的权限,被告于1996年被批准为广东省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粤体改【1996】105号文),1997年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1997】38号)《关于硇洲镇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明文规定硇洲镇人民政府对办理宅基地的权限。根据以上事实和依据,硇府国土宅批字【1998】xx号文并不超越本府的权限,也并不侵犯本案原告谭华琴的权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妃胜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成立。原告称“其将位于建房用地转让所得款,与其兄用合伙经营所得一起向湛江住宅公司硇洲经营部受让位于xx小区的C区22,33号两块地块……”。原告该说法不符合事实,缺乏依据,纯属虚构。虽然谭妃胜与谭华琴过去曾经共同经营生意,但购买硇洲镇的22、33号地��时,是谭妃胜用个人独有的资金购买,与谭华琴毫无关系。谭华琴称“其也出资,用合伙经营所得购买22、33号地块”说法没有依据,纯属虚构事实。况且,因共同经营原因,谭华琴现尚欠第三人30多万元。二、原告的“第三人未经告知原告,就擅自将上述建房用地以个人名义申请被告审批”说法不属实。事实上,签订购买该两块土地的协议,交付购买土地款,以及因受让该两块土地建房而支付的市政维护建设费、工程管理费、安监费、建房卫生费、线路材料费等费用,都是谭妃胜一个人支付,与谭华琴没有半点关系。由于谭妃胜与谭华琴是兄妹关系,当时两人共同经营生意,谭妃胜在霞山时间比较多,谭华琴常在硇洲镇,所以谭华琴当时还为谭妃胜代办了一些申请建房等手续,如代谭妃胜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因此,原告自诉其不知情的说法完全不属实,���是缺乏诚信的行为。三、谭华琴为长期霸占谭妃胜的房屋,滥用诉权,以达到拖延被强制执行的目的,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财产损害、土地房屋权属纠纷案,谭妃胜与谭华琴已经历四次法院判决,四次判决均判决谭华琴败诉,均认定谭华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予以驳回,并判令谭华琴限期内搬出所强占谭妃胜的房屋,并判令谭华琴赔偿损失8600元给谭妃胜等。这些事实有(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证实。谭妃胜认为,原告屡败屡诉,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以达到其拖延被强制执行、强占谭妃胜房屋的非法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妃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谭妃胜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订购土地项目协议;证明22、23号土地是本案第三人独资购买的,并没有原告在里面。3、购地款“收款凭单”;证明交款买地实际人是第三人谭妃胜;证明土地实际权属人是第三人。4、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证明第三人用地是经过合法批准的。5、工程建议临时通知书;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5、6共同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后依法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在上面建了房屋。7、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取得这两块土地和建房交了相关大量的费用。8、“房地产权证”证明房产是第三人谭妃胜的房产,并不是原告的,这个纠纷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确定了所有权。9、产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所说的原告不知情,不知用地事实不是事实,这里面有原告的签名;2000年12月9日原告本人在房产证存根签名,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曾经代谭妃胜办理房产证,已经签名留底。10、硇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综合材料”;证明经过双方在硇洲镇调解后,出具的一份调解意见;至今原告还欠第三人32万没还,购买宅基地和房产都是谭妃胜个人的。11、(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产是属于本案第三人个人所有,根据判决本案原告还需要赔偿第三人8600元。12、(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上诉,依法维持原判。1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房产确权纠纷,说在房产里是共有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14、湛江市中级法院裁定书,证明湛江市中级人民依法维持了开发区法院的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所说与第三人来往数额与本案无关。这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如果关系到本府越权问题,我们就回答。如果关于账目来往,或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与本案无关。这十六个证据中如果是对我们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我们就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里面写到购买的款,交款单位并不是原告,实际交款人是第三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说后来才知道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一开始就知道。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都没异议。证��5至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所要证明的事实明显是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申请执行的时间是1999年7月24日开始执行,根据双方争议买地实际本案第三人支付购地款是1998年初,也就是时间明显是在1999年之前,本案第三人已经交清了购地款;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12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原告在里面主张证明的事实是他单方对一些事实的看法,对这些事实单方面的推断,自称给了150万;本来待证的事实就不是很清晰,所提交的证据与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13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而且在里面所主张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明确,所要待证的里面陈述不清楚。证据14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正好是相反的,这里面内容是原告欠了第三人30多万,不是第三人欠原告的,原告是债务人。证据15询问笔录并没有显示原告需要证明��事实,内容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相符的。证据16第三人认为原告是故意做伪证,请求追究做假证伪证的责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当时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委托梁某某代理其签订该协议,但梁某某仅以第三人名义签订,与事实不符;这与第三人要证明内容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1)这20万元是原告和第三人用合伙经营所得进行支付,并不是第三人本人的资金;(2)购地款总共是306360.00元,除了这20万元购地款之外,第三人无法提供其余106360元的付款凭证;(3)而106360元是原告本人支付;这有原告提供的2万元购地收款凭单,原告将角场田宅基地得款6.8万元等可证实。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1)镇政府无权划拨土地,其批复超过法定职权;(2)镇政府未查清该土地付款资金来源等事实就批复,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应证据,并侵害了原告权益。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1)这两份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通知书和许可证都是在《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作出后,对土地批复本身无法证明,因而无关联性;(3)通知书、许可证依法应根据土地使用权证来核发,其根据该批复核实,来源不合法。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1)这些收据无原件可供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2)这些收据都是在《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作出之后形成的,因而对该土地来源以及批复本身的无法证明,因而无关联性��(3)由于该土地批复本身违法,根据该行为所交的费用无合法基础,来源不合法。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1)该房地产证在《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作出后,因为对该土地来源以及批复本身的无法证明,因而无关联性;(2)由于该土地批复本身违法,并且无土地证,该房地产证仅依土地批复就登记发证无合法基础,来源不合法。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1)该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实,(2)该签名与原告真实签名笔迹不同,(3)无委托书证明委托原告领证以佐证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该存根有原告姓名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1)这只是调解员主观判断,而无相应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无法确认;(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未得到原告与第三人确认而无合法性。对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1)两份判决未查明认定原告对楼房用地出资、建楼出资等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2)该判决未适用《物权法》第30条作出判决,法律错误,对其合法性不确认。对证据13、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因为:(1)两份裁定以民事判决的结果代替对房地产登记发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故该判决违法,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2)两份裁定对本案的土地来源、土地款全部出资未审理查明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本院对其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予以确认;证据5至证据11及证据1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2、证据13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据15、证据1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明1至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证据7中除NO.0080733号收款凭单外,其他收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均不予确认;证据8、证据9以及证据11至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10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硇洲镇xx小区C区22、23号,为填海形成的国有土地。1998年1月23日,第三人谭妃胜与湛江住宅集团公司硇洲经营部签订《订购土地项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谭妃胜订购涉案土地,预交订金20万元。第三人谭妃胜于当天交付购地款20万元。1998年12月27日���被告硇洲镇政府根据第三人谭妃胜的申请,作出湛硇府国土宅批字[1998]xx号《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同意划拨涉案土地给第三人谭妃胜建房使用。第三人谭妃胜随后在涉案土地上建成2层楼房并在2000年12月18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粤房第证字第**号)。原告谭华琴于2000年前后经营虾塘,节假日在该房屋居住。因谭华琴数次毁坏房屋中的财物,2012年5月7日,谭妃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谭华琴搬出上述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谭华琴提出反诉,主张其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土地并共同建造房屋,请求确认该房屋属谭华琴与谭妃胜共同共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谭华琴的反诉请求。谭华琴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为“谭华琴与谭妃胜虽于1993年开始合伙做生意,但谭华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谭妃胜购买土地和建造房屋时进行了出资。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谭华琴对涉案的房地产进行出资以及出资的数额,从而无法认定谭华琴占有涉案房地产的份额。……谭华琴以谭妃胜取得涉案房地产的资金来源于其与谭妃胜合伙经营的共同资金,部分资金属其的出资及其一直在该房居住为由主张该房产是谭妃胜、谭华琴双方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等,判决驳回了谭华琴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9日,谭华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给谭妃胜颁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请求撤销该房地产权证。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为谭妃胜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影响到谭华琴的合法权益,谭华琴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该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了谭华琴的起诉。谭华琴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6月5日,谭华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湛硇府国土宅批字[1998]xx号《关于宅基地用地的批复》。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批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谭华琴起诉的理由是其与第三人谭妃胜用双方合伙经营所得购买涉案土地,其对涉案土地共出资106360元,因而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应的���地使用权,被告的批复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款凭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但NO.0080733号收款凭单的交款单位处空白,无法反映出交款人是谁,第三人谭妃胜亦否认该笔购地款20000元是谭华琴所交。对于其他购地款,谭华琴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此外,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谭华琴在与谭妃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13)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12号;二审案号:(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提出反诉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有共同出资。在该案中,二审法院已经对谭华琴的反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谭华琴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谭妃胜购买土地和建造房屋时进行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谭华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进行出资,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原告谭华琴对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硇洲镇政府的批复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华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谭华琴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