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齐建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齐建霞。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组织结构代码07082966-6。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建霞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霞诉称,原告齐建霞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5年3月2日20时38分,郭焕静驾驶该车沿蛇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蛇刘线昌黎县刘台庄镇刘台庄四村路口处躲避车辆时,与由南向北停放在路口南侧,汪崇虎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焕静负全部责任,汪崇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但至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283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冀C×××××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无其他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同时应扣除对方无责项下应支付的100元。有关本案的诉讼费、评估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当庭质证意见。原告齐建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太平财产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副本)一份,主要记载齐建霞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日期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签单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2、2015年3月2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2015年3月2日20时38分,郭焕静驾驶冀C×××××号车沿蛇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蛇刘线昌黎县刘台庄镇刘台庄四村路口处躲避车辆时,与由南向北停放在路口南侧,汪崇虎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焕静负全部责任,汪崇虎无责任。3、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主要记载冀R×××××号车于2014年12月16日变更车牌为冀C×××××号。4、拆解照片35张、维修清单2张,主要影像冀C×××××号拆解情况,及记载维修项目情况。5、齐建霞冀C×××××机动车行驶证、郭焕静机动车驾驶证。6、2015年6月20日昌黎县贺成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证明》(附拆解照片)一份,内容“证明,2015年5月10日,齐建霞所有的冀C×××××号车在我维修厂进行维修拆解,拆解维修拍照时车主齐建霞、我厂维修工闫贺成、我县物价局赵建、李静均在场。特此证明”。7、经原告方申请,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鉴定。2015年8月12日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主要记载委托方为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对冀C×××××机动车损坏部位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冀C×××××号车定损金额为46780元,废弃配件残值143元。8、鉴定费收据一张及说明一份,主要记载发生鉴定费数额3000元。9、施救费票据两张,主要记载冀C×××××号车及三者车辆施救费每车1600元,共计3200元。10、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981号判决书一份。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用证据2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郭焕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用证据3证明原告车辆号牌由原来的冀R×××××变更为冀C×××××。用证据4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部位及程度。用证据5证明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用证据6证明拆解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用证据7证明冀C×××××号车定损金额为46780元,废弃配件残值143元。用证据8证明发生鉴定费3000元。用证据9主要证明原告花费的本车及三者车辆施救费共计3200元。用证据10证明事故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由原告方支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保单后应附条款,车损鉴定应该会同保险公司共同核损,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3要求法院核实原件,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更改信息,对于危险性扩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的维修单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维修单是安达汽修的维修单,但加盖的印章是昌黎县贺成汽车专项修理部,该维修单能够证明原告的汽车修理不是在4S店修理的,相应费用比照4S店,价格应低,对拆解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是原告的车辆,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应该以保险公司现场的照片为准。对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有效性,以法院核实的结果为准。对证据6中的照片不认可,应该由正源公估公司现场拍照取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且原告应当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予以佐证其诉讼主张,如不能提供修车发票应该扣除17%的税额。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9认为施救费过高,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拖车服务收费标准,小型车辆施救费不能超过300元。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三者车的施救费认可3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3、5、7-10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及证据6结合,能够证实冀C×××××号事故车辆拆解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车辆冀C×××××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日期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2015年3月2日20时38分,郭焕静驾驶冀C×××××号车沿蛇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蛇刘线昌黎县刘台庄镇刘台庄四村路口处躲避车辆时,与由南向北停放在路口南侧,汪崇虎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焕静负全部责任,汪崇虎无责任。2015年5月10日,原告冀C×××××号车在昌黎县贺成汽车专项修理部维修拆解。2015年6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鉴定,2015年8月12日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冀C×××××号车损失金额为46780元,废弃配件残值143元。为评估车辆损失,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施救冀C×××××号车及第三者受损车辆发生施救费用共计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建霞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6780元(含残值143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鉴定费、施救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此次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无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无责赔偿100元后,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2737元(46780元-143元+3000元+3200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拖车服务收费标准,小型车辆施救费不能超过300元进行赔付,因施救费用原告方确已实际交付,且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的“拖车服务收费标准,小型车辆施救费不能超过300元”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以及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拆解照片应以保险公司拍摄照片为准,或由正源公估公司现场拍照取证,因该拆解照片能够反映出该车拆解的客观情况,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建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737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友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张晓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