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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蒲俊洋与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俊洋,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蒲俊洋,男,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健康路357号。法定代表人:陈波,公司经理。原告蒲俊洋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巴广渝高速TJ2-10段的工程提供砂石,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砂石款176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砂石骨料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巴广渝高速TJ2-10段的胡家湾隧道提供砂石材料。2014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76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经办人杜涛的签字。欠条载明“今有巴广渝高速TJ2-10项目部欠蒲俊洋砂石材料人民币176000.00(大写:壹拾柒万陆仟元整)。欠款单位: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广渝高速TJ2-10项目部经手人:杜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当事人签订的《砂石骨料购销合同》、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佐证,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支付原告蒲俊洋货款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