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远棠与杨朝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棠,杨朝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08号原告:周远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33。被告:杨朝晖,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施琪,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82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将上述第1项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8839.7元[(11771-2000)×70%+2000)。被告杨朝晖辩称,一、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责任认定划分缺乏依据,显失公平。我方已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要求撤销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于原告已提起诉讼并受理,因此终止复核。二、原告车辆只有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无实际修理发票,证明本案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因此不应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40分,被告杨朝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孙屋边工业区驶入桂和路往和桂工业园A区方向行驶,在横过桂和路和顺和桂工业园A区路口过程中,遇原告周远棠驾驶粤Y×××××号轿车沿桂和路由花都往和顺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杨朝晖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朝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远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朝晖驾驶的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参投机动车辆保险。原告周远棠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原告本人。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Y×××××号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1771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1771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朝晖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杨朝晖驾驶的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朝晖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应由被告杨朝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1771元,应由被告杨朝晖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771元,应由被告杨朝晖承担70%即6839.7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8839.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39.7元予原告周远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朝晖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可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