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通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军,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军及其辩护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通军在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27号西北侧巷子里的一幢宿舍里休息,听闻有陌生人闯入宿舍区,遂持刀到楼下驱赶被害人谢某乙与刘某。被告人杨通军在驱赶的过程中将被害人谢某乙砍伤,后被害人谢某乙乘刘某驾驶的助力车至大涌镇青岗加油站旁叠溪路段时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背部第七、八肋间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通军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通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通军辩称是被害人先拿刀出来,其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凌晨时分持刀闯入他人宿舍区,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杨通军系因恐慌而误伤被害人;3.被害人系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4.被告人杨通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通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杨通军在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27号西北侧巷子里的一幢宿舍里休息时,听闻有陌生人闯入宿舍区,遂持刀到楼下驱赶闯入宿舍区的被害人谢某乙与刘某。期间,双方持刀对峙并引发争执,被害人谢某乙在骑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告人杨通军从后面砍伤背部,后被害人谢某乙乘刘某驾驶的助力车至大涌镇青岗加油站旁叠溪路段时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背部第七、八肋间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早上6时22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联成厂旁出租屋门口对被告人杨通军进行盘查时,被告人杨通军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通军的家属代其向本院交来赔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1日早上6时许,我和谢某乙到大涌镇找谢某乙的表弟,我们来到大涌镇青岗加油站附近一间制衣厂的宿舍,谢某乙坐在助力车上等我,我则走进该宿舍区。这时一名妇女让我赶快离开,该妇女后面又跟了一名拿西瓜刀的较胖男子,该男子问我是不是来偷东西的,我因此和他发生争吵,他威胁我再不走就砍死我,我向他亮了一下身上带的一把折叠刀。这时谢某乙也走了进来,那名妇女就关闭铁闸门不让我们离开,谢某乙用手拉开铁闸门,较胖男子又威胁说我们再不走就砍我们,这时从宿舍又走出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也拿了一把西瓜刀,于是谢某乙拿出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我们争吵了一两分钟后谢某乙启动助力车准备离开,较胖男子跑过去将谢某乙拉倒,谢某乙背上还被人砍了一刀,我马上启动助力车载着谢某乙离开,当我们走到青岗红绿灯附近时谢某乙说不行了,我将他放到路边并到派出所报警。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杨通军就是持西瓜刀砍击被害人谢某乙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谢某乙。2.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27号西北侧的巷子处,从兴华路进入该巷内约55m处东侧为不锈钢闸门,门北侧为保安室。在保安室西侧外墙垃圾堆处实物提取一张带血纸张,在不锈钢闸门处及西侧鼎盛缘家具厂东南角地面提取血迹六处(物证编号1-4、12、14),距鼎盛缘家具厂东南角北侧2m处墙面下方提取血迹五处(物证编号5-9),从墙角至兴华路之间巷子内提取成趟滴落血迹十五处(物证编号15-29),血迹带从巷子内沿兴华路向青岗红绿灯方向延伸,对该血迹带提取血迹五处(物证编号30-32、兴华路路中血迹1-2),在巷子内宿舍12号房铁架床下一双蓝色拖鞋鞋背处提取疑似血迹一处;在距离兴华路27号约500m处青岗加油站旁的叠溪路中间靠南侧处有一辆蓝色助力车,在该助力车上提取血迹九处。助力车北侧1.6m处见一男性尸体,在尸体周围地面提取血迹五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通军后在其出租屋内缴获西瓜刀一把。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4)12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死者谢某乙左背部第七、八肋间创口致左肺下叶破裂,且创口边缘整齐,创口长而深,结合死者颜面、双眼球睑结合膜、口唇粘膜、双手十指甲床、腹腔各脏器及腹壁粘膜苍白和脾包膜皱缩等大失血征象,分析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背部第七、八肋间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4)92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青岗加油站现场助力车前挡风板血迹、左侧车把上血迹、左侧外壳上血迹”、“兴华路27号现场保安室门前带血的纸”、“兴华路路中血迹1”、“兴华路27号现场血迹1、9、14、19、27、32”、“兴华路27号现场24号血迹与羽绒的混合物”、“砍刀刀刃上可疑斑迹擦拭物”共十三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十三处人血与“死者谢某乙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1日早上6时许,我从六楼下到一楼保安室时看到一名胸前挂着挂包的陌生男子坐在保安室门口,我问该男子进来干什么,该男子不说话并用手不停比划做手势,这时我看到外面还有一名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等候,我让该男子马上出去,但该男子不出去,我就关上了宿舍区的门。该男子见我关门就动手打到我手臂,接着他从挂包内拿出一把尖刀对着我,于是我一边往楼上跑一边大声呼救,我跑到四楼将情况告诉了我儿子杨通军,杨通军准备下楼时被我叫住,他听说对方有刀就拿了一把西瓜刀下楼,我下到二楼时听到杨通军和那名男子争吵,当我走到一楼时听到摩托车声响,下来后那名男子已经离开。证人舒某辨认出从死者谢某乙身上缴获的刀具就是对方男子所持刀具。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1日早上天还没亮,我看到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红衣男子戴着黑色口罩和墨镜站在外面,一名黑衣男子则坐在大门里面的一张椅子上。我奶奶问那名黑衣男子进来干什么,那个人不说话只是用手比划,我奶奶让那名男子离开,但他不走,我奶奶就上去叫我爸爸杨通军,杨通军拿了一把西瓜刀下来并问他是不是来偷东西的,他说来找老表,杨通军让他出去打电话给老表,他也不肯,接着还从挂在身上的一个黑色小包里拿出一把小刀想捅杨通军,这时站在外面的红衣男子推开宿舍的电动门走进来抱住杨通军,并叫黑衣男子捅杨通军,杨通军将红衣男子推开并叫他们离开,我因为害怕就跑到四楼12号房躲了起来,后来杨通军在楼下叫我上学,我才下楼离开。证人杨某甲辨认出刘某就是黑衣男子。7.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1日早上6时许,我在大涌镇浪兴制衣厂五楼睡觉时听到一楼有人争吵,我下楼后看到杨姓房东拿了一把长约60公分的西瓜刀,还有两名男子各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弹簧刀站在两边,房东让那两名男子离开,否则就砍死他们,但那两名男子非要进去,接着那两名男子冲过去想刺房东但被房东躲开。于是对方其中一名年轻的男子发动摩托车准备逃跑,房东就拿西瓜刀砍了他背部一刀,那名男子连人带车一起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扶起摩托车搭载年轻男子一起朝大涌镇青岗方向逃跑。证人任某辨认出被告人杨通军就是杨姓房东,辨认出从谢某乙身上缴获的刀具与对方男子所持刀具相似。8.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1日凌晨5时30分许,我在宿舍睡觉时听到楼下看门的阿姨大喊有小偷,我从楼上看到有两名陌生男子将一辆红色的助力车停在宿舍门口,其中一名男子持一把约20厘米的匕首准备刺看门的阿姨,等我下楼时那两名男子已经骑车走了20米左右,看门阿姨的大儿子拿了一把西瓜刀,他说其中一名小偷想拿匕首伤人,他就将那名小偷砍伤了。证人钟某辨认出被告人杨通军就是看门阿姨的大儿子。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1日凌晨5时50分许,我在宿舍睡觉时,我母亲在外面敲门说楼下有小偷,当我跑到四楼楼梯间时看到有两名小偷各持一把匕首在和我哥哥杨通军打斗,当时杨通军也拿了一把西瓜刀。当我跑到楼下时那两名小偷已经骑着助力车往外逃跑。证人杨某乙辨认出从谢某乙处缴获的匕首就是对方所持的匕首。10.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晚10时许,我丈夫刘某打电话说和朋友在外面,之后整晚都没有回家。次日早上6时40分许,刘某打电话说谢某乙被人砍死了。1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我睡觉时,我父亲谢某乙还在家里看电视,当天早上7时许,我起床时发现他已经不在家里了,当日上午10时许,我叔叔打电话说谢某乙在大涌镇被人砍伤。证人谢某甲辨认了被害人谢某乙的生前照片及尸体照片。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早上6时22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联成厂旁出租屋门口将被告人杨通军抓获。13.被告人杨通军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杨通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1日凌晨5时30分许,我母亲舒某过来说有两名陌生男子进来出租屋,让他们离开但是他们不听,而且其中一个还装哑巴。于是我拿了一把西瓜刀走到楼下,一名黑衣男子已经走到出租屋内,还有一名红衣男子则坐在出租屋外的一辆蓝色助力车上。黑衣男子说他来找他的老表,我让他出去打电话叫老表下来,他不肯出去,我就用手推他出去,过程中他突然拿出一把弹簧刀做出要捅我的动作,那名红衣男子就推门进来准备抱住我,我一边往后退一边大叫有小偷,那两名男子就退到门口想开车离开,我上前抓住那名红衣男子,黑衣男子就拿着一把弹簧刀向我冲过来,我就顺手用西瓜刀朝红衣男子的背部砍了一刀,接着他们两人就往青岗加油站方向逃跑了。我在现场附近捡了一张废纸将西瓜刀上的血迹擦干净,之后我就将废纸丢在了路边。被告人杨通军辨认出刘某就是黑衣男子,对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作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通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杨通军提出其主观上有防卫意图及辩护人提出杨通军系误伤他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乙虽有持刀行为,但被告人杨通军在持刀砍击被害人背部时,被害人谢某乙正在准备骑助力车逃离现场,并没有伤害被告人杨通军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杨通军持刀砍击被害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伤害他人,主观上并没有防卫的意图,亦非误伤他人,故对被告人杨通军及辩护人所提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乙与刘某在清晨时分闯入他人宿舍区,在遭管理人员驱赶后没有离开现场,并与被告人杨通军发生争执,对引发本案及激化矛盾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3.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被锐器砍击背部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杨通军持刀砍击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证人刘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害人谢某乙说不行后其将被害人放到路边即马上报了警,而该地点距离案发地点仅有500米的距离,被害人显然不是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通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军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通军在遇到公安人员盘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杨通军的刑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通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未认定被告人杨通军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杨通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9年11月10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嘉敏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