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道新与张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新,张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黄道新。被告:张招荣。原告黄道新为与被告张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道新起诉称:2012月2月28日,被告张招荣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招荣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2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招荣未作答辩。原告黄道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招荣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黄道新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张招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张招荣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招荣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黄道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招荣后,被告张招荣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道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招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