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玉诉被告陈凤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玉,陈凤飞,临沂市恒兴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刘守玉,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飞,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临沂市恒兴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鲁信钢材物流城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何相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守玉诉被告陈凤飞、临沂市恒兴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玉及委托代理人董艳勇、被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忠、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玉诉称,2015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陈凤飞驾驶鲁Q2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刘瓦线行驶至郯城县刘瓦线葛大村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刘守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守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守玉被送至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出院。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陈凤飞负此次师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守玉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44.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凤飞未作答辩。被告恒兴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等。被告陈凤飞是我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查实事故车辆双证齐全投保属实,不具备三者险免赔或拒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46分许,被告陈凤飞驾驶鲁Q27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刘瓦线行驶至郯城县刘瓦线葛大村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刘守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守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后作出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凤飞系鲁Q276**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恒兴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陈凤飞系被告恒兴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守玉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支出医疗费7550.60元(含病例复印费16.5元),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心脏搭桥术后、右肾切除术后;其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继续口服药物降压治疗;出院10天后返院复查;如需伤情鉴定需要,建议一周后到上级医院复查胸部CT。原告另因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刘守玉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44.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守玉出生于1951年12月19日,其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550.60元、护理费60天×54.37元/天=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450元、保全费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计款14882.80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其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减少,其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包含原告自身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用,对于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另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载明出期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因此护理费用仅计算于住院期间,另医嘱单中可以看出自2015年6月4日至6月26日并没有诊疗记录,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挂床间产生的费用;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医嘱原告并不需要出院期间护理及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花费用中应当扣除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费用,且其中产生的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含原发性疾病,高血压、心脏搭桥术等治疗费诶用,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鉴定费、保全费认为是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认为交通费判决系连号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恒兴公司认为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守玉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陈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守玉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守玉在与被告陈凤飞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陈凤飞的相应赔偿。因被告陈凤飞系被告恒兴公司雇佣驾驶员,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兴公司承担,原告方要求被告陈凤飞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刘守玉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专业鉴定部门的意见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可原告支出医疗费7550.6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计算为1631.1元(30天×54.37元/天);原告年龄较大,其在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应为必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系无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的公路补充客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510元、保全费8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确认原告刘守玉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31.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11801.7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不当,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276**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玉的损失10491.7元(总损失11801.7元-鉴定费51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剩余鉴定费、保全费损失计款1310元,由被告恒兴公司赔偿。综上,原告刘守玉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0491.7元。二、被告临沂市恒兴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守玉剩余鉴定费、保全费损失计款人民币1310元。三、驳回原告刘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刘守玉负担75元、被告临沂市恒兴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