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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甲,又名仝文生,农民。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蔡建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7日,因被告人仝某甲脱逃,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仝某甲在无棣县小泊头镇仝家庄村因琐事与被害人仝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仝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仝某乙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仝某乙之伤构成轻伤。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仝某甲到无棣县公安局小泊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仝某甲经传唤不到案,本院作出逮捕决定书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人仝某甲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仝某甲与被害人仝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仝某乙对被告人仝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仝某丙、袁某、仝某丁、于某、仝某戊、仝某巳、仝某庚的证言,被害人仝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虽然被告人仝某甲案发后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故其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审 判 员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