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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韦玉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韦玉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0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5号。代表人:陈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玉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韦玉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玉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50000元用于购买路虎发现42993cc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被告采用月均等额还款的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全部本息。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2邕卡分字kf239号);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18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4610.99元、逾期滞纳金22168.15元,合计56779.14元(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2447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玉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韦玉升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850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韦玉升(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邕卡分字kf23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50000元,分期期数36期,用途为购买宝马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甲方应按照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合同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韦玉升发放贷款850000元。被告韦玉升获得贷款后,自2014年1月开始拖欠贷款不还,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189.6元、逾期利息34610.99元及滞纳金22168.15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44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韦玉升签订的编号为2012邕卡分字kf23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编号为2012邕卡分抵字kf23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玉升发放贷款850000元,而被告韦玉升未恪守信用,长期拖欠应还款项不予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韦玉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189.6元、逾期利息34610.99元及滞纳金22168.15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韦玉升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479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明确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韦玉升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被告韦玉升签订的编号为编号为2012邕卡分字kf23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韦玉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借款本金480189.6元;三、被告韦玉升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借款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34610.99元、滞纳金22168.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801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韦玉升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4479元。本案受理费9414元,由被告韦玉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