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倪生进与胡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生进,胡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倪生进。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成英。原告倪生进与被告胡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生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生进诉称:2004年11月,被告称因其丈夫生病急需治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月12日,原告取出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成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倪二现金计壹万元整借款人:胡成英”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引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胡成英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胡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倪生进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英归还原告倪生进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胡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成英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人民陪审员 胡建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