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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62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在重庆市荣昌区XX饭店与罗某丙等人一起就餐并饮酒。同日23时许,罗某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渝C7Q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宝城路往气象局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公园路时,被在此设卡的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罗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当即对罗某甲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23毫克/100毫升和13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罗某甲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罗某甲被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罗某丙、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某甲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罗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