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杨某某、陶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某某,陶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龙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沅吉,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柳,农民。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陶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陶柳驾驶湘C×××××小型轿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7KM+350M路段时,恰遇杨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前因避让行人驶入相邻机动车道内,由于陶柳驾车未减速让行,致使湘C×××××小型轿车与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653.38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挫伤,3、肝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肺挫伤,6、左眼外伤,7、左侧额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保暖,避免风寒,3、继续口服双密达莫,一周后来院复查血常规,4、不适随诊。2015年1月28日,杨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在4000元左右。陶柳仅赔偿杨某某损失6000元,对于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杨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陶柳均同意扣除杨某某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内用药费用。另查明、1、湘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美香,朱美香将该车转让给周安初,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周安初将该车借车给陶柳使用。陶柳表示,愿意承担扣除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杨某某撤回要求朱美香、周安初赔偿的起诉。2、湘C×××××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6日在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5日;于2014年4月26日在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3、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派出所、集镇社区居委会、集镇完全小学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浏阳市澄潭江镇集镇完全小学于2002年列入集镇规划区,杨某某于2012年9月起在该集镇学习,并寄住在该校张艳老师家。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审核,杨某某因伤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3653.38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4500元(50元/日×90日,法医鉴定意见建议伤后护理期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18日),5、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11-8)年×10%],杨某某在本市集镇生活学习,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为26570元},6、法医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8、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1-8项合计186313.3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本、用药清单、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陶柳驾车遇前方非机动车绕障借用相邻机动车道时未减速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字[2014]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予以采信。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陶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请求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支持。杨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依法酌情据实计算。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陶柳均同意扣除杨某某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湘C×××××小型轿车在华安财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陶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应纳入交强险项下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9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杨某某的剩余损失78284.38元(物质损失186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项下先行支付120000元-陶柳应承担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即3029元),由陶柳赔偿。因湘C×××××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由陶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综上所述,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替代陶柳赔偿199265.38元,陶柳赔偿2048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陶柳已经赔偿6000元,故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从上述应付款中扣除3952元(核减其应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内费用2048元)给付陶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1313.3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99265.38元,陶柳赔偿2048元(已经赔偿6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从上述赔付款中给付陶柳3952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陶柳负担。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称:1、杨某某提交的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派出所、集镇社区居委会、集镇完全小学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常住地是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用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浏阳市澄潭江镇集镇社区居委会和规划建设环保站提供的规划证明,拟证明张艳老师家所在地位于城镇范围;2、张艳老师的结婚证和身份证,拟证明张艳和陶庆斌为夫妻关系;3、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张艳家以其丈夫的名义在集镇规划范围内建设房屋。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因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称“杨某某提交的浏阳市澄潭江镇人民政府、派出所、集镇社区居委会、集镇完全小学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常住地是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交了浏阳市澄潭江镇集镇社区居委会和规划建设环保站出具的规划证明,证实了张艳居所地位于城镇范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还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用认定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责任分担情况及杨某某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